(2015)铜法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华英与陈晓辉,罗雍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英,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罗雍明,陈晓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957号原告胡华英,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晓茜(特别授权),重庆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兴发村7组,组织机构代码20370167-5。法定代表人陈晓辉,董事长。被告罗雍明,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陈晓辉,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原告胡华英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罗雍明、陈晓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明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平、人民陪审员雷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茜、被告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陈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雍明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月日在xxx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英诉称,2013年11月18日,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因经营生产缺乏资金为由出据借条向原告借款60万元。担保人陈晓辉、罗雍明进行担保,现要求判决被告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被告陈晓辉、罗雍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陈晓辉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富有煤业的生产经营,现由于富有煤业已停产关闭,无力偿还债务。被告罗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华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拟证明被告铜梁区富有煤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2、委托收款书,拟证明被告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委托原告将借款汇入胡华珍在中国民生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3、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储蓄对账单,拟证明胡华英于2013年11月6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龙城分理处向胡华珍在中国民生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汇款60万元。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陈晓辉对胡华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本院胡华英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铜梁县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于1998年7月6日成立。2014年8月28日工商更名为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年月日,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向胡华英出具委托书,委托胡华英将借款汇入胡华珍在中国民生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2013年11月6日,胡华英按照该委托将借款60万元,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龙城分理处汇入胡华珍在中国民生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2013年11月18日,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向胡华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华英现金600000元(陆拾萬圆整)”。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在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印章。罗雍明、陈晓辉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系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更名后的企业名称,故以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承担。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在胡华英处借款60万元未予归还,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胡华英要求铜梁区富有煤业公司予以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晓辉、罗雍明为铜梁县富有煤业公司在胡华英的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胡华英要求陈晓逃、罗雍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华英借款60万元。被告陈晓辉、罗雍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060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富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明华审 判 员 郭 平人民陪审员 雷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