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永明与林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明,林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72号原告:陈永明,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林建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陈永明与被告林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明诉称:林建龙与我的朋友章某某系亲戚关系,经章某某介绍并由章某某担保,林建龙第一次向我借款20000元,后林建龙还清该款;2011年4月9日,林建龙因购房直接向我借款20000元,且约定该借款年利率为八厘,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林建龙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11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为6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陈永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条一份,证明林建龙于2011年4月9日向其借款20000元,并对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林建龙未作答辩,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对林建龙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林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林建龙因购房资金不足,向陈永明借款20000元,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八厘,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9日。现陈永明以该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林建龙因购房资金不足,于2011年4月9日向陈永明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建龙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陈永明诉求林建龙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陈永明与林建龙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9日始按年利率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