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付达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达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付达财。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达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赵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达财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达财诉称,2014年2月8日7时许,原告付达财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751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97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153710元的不计免赔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以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被保险车辆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年检,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7条第3项第1点及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否则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按照上述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也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付达财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5371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付达财。原告付达财诉称其于2014年2月8日7时许驾驶冀B×××××号车辆在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滩溪镇行驶至永修县的国道上,因下雪路滑导致车辆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付达财提交现场事故照片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打印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实此次事故的真实性,被告并对车辆损失确定为9751元。原告付达财提交韩城老张汽车维护中心出具的配件及工时发票一张,证明冀B×××××号车辆已修理,并实际支出修理费975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单一份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据此主张拒赔,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合同、照片、修理费发票、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付达财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付达财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足以证实其事故的真实性,故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理赔。但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院酌定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以冀B×××××号车辆事发时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检验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冀B×××××号车辆损失9751元有修理费发票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扣除10%责任后,应给付原告付达财保险理赔款共计8775.9(9751元-9751元×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达财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775.9元;二、驳回原告付达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付达财负担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