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浦江县浦阳辉辉彩印厂、严明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浦阳辉辉彩印厂,严明瑞,吴玉娇,吴玉林,刘兰花,金高峰,严世丽,严荣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猛,系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东信用社员工。被告浦江县浦阳辉辉彩印厂,住所地:浦江县白马镇严店村。法定代表人:严明瑞。被告严明瑞(身份证号码:3307261975********)。被告吴玉娇(身份证号码:3307261975********)。被告吴玉林(身份证号码:3307261979********)。被告刘兰花(身份证号码:3307251979********)。被告金高峰(身份证号码:3307261971********)。被告严世丽(身份证号码:3307261977********)。被告严荣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72********)。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浦江县浦阳辉辉彩印厂(以下简称辉辉彩印厂)、严明瑞、吴玉娇、吴玉林、刘兰花、金高峰、严世丽、严荣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严荣生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辉辉彩印厂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进纸板,由被告严明瑞、吴玉娇、吴玉林、刘兰花、金高峰、严世丽、严荣生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签有保证函及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30009371号。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月利率为9.250000‰,逾期罚息月利率13.875000‰。具体条款,详见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有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88680.7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辉辉彩印厂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88680.70元,合计788680.7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严明瑞、吴玉娇、吴玉林、刘兰花、金高峰、严世丽、严荣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辉辉彩印厂向原告贷款70万元,并由吴玉林、刘兰花、金高峰、严世丽、严荣生作担保,原告已经发放贷款的事实。2、保证函1页,证明严明瑞、吴玉娇为辉辉彩印厂70万元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页,证明辉辉彩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严明瑞。4、身份证复印件7页、结婚证复印件3页、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页。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5、利息清单2页,证明借款人已归还的利息及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严荣生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提供担保也是事实。担保时,我对借款金额不是很清楚,作为企业的贷款,首先要拿辉辉彩印厂的资产偿还,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应该审核企业的资产。我作为担保人,这么大的资金我承受不了,也还不起,只能承担其中一部分。被告严荣生未提交证据。被告辉辉彩印厂、严明瑞、吴玉娇、吴玉林、刘兰花、金高峰、严世丽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严荣生质证对证据2保证函表示不清楚,对证据1、3、4、5没有异议;其余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辉辉彩印厂以进纸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该款由被告吴玉林、刘兰花、金高峰、严世丽、严荣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日,月利率为9.2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13.875‰。同时,被告严明瑞、吴玉娇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辉辉彩印厂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向原告融资的最高限额1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利息23968.99元。至2015年3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88680.7元。另查明,被告辉辉彩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严明瑞。被告严明瑞、吴玉娇,被告吴玉林、刘兰花,被告金高峰、严世丽,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辉辉彩印厂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本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严明瑞、吴玉娇、吴玉林、刘兰花、金高峰、严世丽、严荣生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有《保证函》与《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明瑞、吴玉娇、吴玉林、刘兰花、金高峰、严世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浦江县浦阳辉辉彩印厂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88680.7元(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已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严明瑞、吴玉娇、吴玉林、刘兰花、金高峰、严世丽、严荣生对上述第一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浦江县浦阳辉辉彩印厂、严明瑞、吴玉娇、吴玉林、刘兰花、金高峰、严世丽、严荣生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琳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