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玲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倪XX诉被告赵XX、郭XX、王X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XX,赵XX,郭XX,王XX,李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玲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倪XX,男。委托代理人曹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X,男。被告郭XX,女。被告王XX,男。被告李XX,男。原告倪XX诉被告赵XX、郭XX、王X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郭XX、王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XX、郭XX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月息20‰,借期一年。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认为债权有风险的可提前收回。《借款合同》担保人为被告王XX和李XX。借款后被告赵XX、郭XX经原告催要按月结算利息,现2014年12月份利息未结,经催要被告关闭通讯工具,无法联系。基于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XX、郭XX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赵XX、郭XX与原告倪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月息20‰,按月结息,借期一年。合同同时约定,如出借人认为债权有风险时可以提前收回。该笔借款由被告王XX、李XX保证担保。在借期内经原告催要,被告赵XX、郭XX按月给付利息,但2014年12月份的利息被告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XX、郭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XX、李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催款通知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XX、郭XX向原告倪XX借款并由被告王XX、李XX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XX、郭XX应按月结算利息,但二被告未能按时结算2014年12月份及之后利息,经催要后拒不给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依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利,提前收回借款。对此被告王XX、李XX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倪XX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XX、李XX对上述借款本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XX、郭XX、王XX、李XX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涛审 判 员 戴景民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