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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东乡县人,务工,住东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东乡县人,务工,住东乡县,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与杨某1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9月27日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3。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和生活琐事的影响,双方经常会发生矛盾冲突。2013年5月,李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以(2013)东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现李某再一次诉请离婚,因杨某1未到庭导致无法调解。另查明,杨某3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条件。在本案中,李某与杨某1虽然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冲突,但庭审中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矛盾不可调和,无和好可能。希望双方能念及婚生女儿和以往夫妻感情的基础上,珍惜法院所给予的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为共同组建幸福家庭做进一步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李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承担。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1、双方离婚;2、女儿由其抚养,被上诉人杨某1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某1承担。理由是:双方年龄相差十多岁,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被上诉人杨某1对女儿从未闻问,也未支付抚养费。2013年其曾向一审法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但一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请。此后,被上诉人杨某1还是没有改变,故其彻底失去希望,故再次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杨某1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提交证据如下:1、东乡县孝岗镇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2012年3月开始居住在孝岗镇北门岗东区009号至今。2、提供邻居祝碧玉、陈裕柳、黄清华、同事鲁跃琴的证明,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杨某1于2004年12月开始居住在东乡县××家乡××杨村,2010年11月分居,2012年3月其搬离邓家乡上扬村,搬入孝岗镇北门岗东区009号居住至今。3、申请证人黄某、缪某、杨某2、艾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杨某1实际分居两年以上。经审理查明,四位出庭作证的证人中,黄某、缪某与上诉人李某是朋友关系,杨某2是被上诉人杨某1的堂兄,艾某是上诉人李某父亲家的邻居。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证明上诉人李某自2012年3月即搬入其父亲家居住,且与被上诉人杨某1分居已两年以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上诉人李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杨某1分居满两年以上,且其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又重新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杨某1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属于应当判决离婚情形。而本案被上诉人杨某1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东乡县人民法院重审。退回上诉人李某已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慧群代理审判员  谢志国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美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