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秦秀英与日照市长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英,日照市长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562号原告:秦秀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晓利,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长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兖州路与山东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罗兆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龙,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秀英与被告日照市长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建筑劳务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廷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利,被告长河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秀英诉称:仲裁委认定原告之子鞠章凯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之子鞠章凯于2014年3月10日到被告承包的山东技工集团承建的日照��校处开塔吊,在2014年4月16日下午等老板发工资后返家途中在海曲西路与旭阳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之子鞠章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长河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原告之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塔吊操作属于特种设备操作,工地开工时已经完成了塔吊招工工作,且晚上九点已经不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秀英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之子鞠章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9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之子鞠章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子鞠章凯经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塔���操作工作,鞠章凯在工作过程中由赵某对其进行管理,报酬由赵某代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但鞠章凯确系酒后无证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告提交的照片拍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而鞠章凯发生事故是2014年4月16日,日照市第四中学西校区项目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不知情,被告是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处承包了上述工程的劳务总包,包含工程塔吊劳务,但被告没有对外进行分包;证人赵某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公司负责塔吊相关操作的不是赵某,赵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劳人仲案字(2015)第95号裁决书、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子鞠章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明了鞠章凯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并不能证明鞠章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地照片并不能证明鞠章凯曾在上述工地工作过;证人赵某虽主张其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被告公司的塔吊操作劳务并从中赚取人工费的差额,亦认可其招用了鞠章凯并对鞠章凯进行管理、发放报酬,但被告对赵某的身份及主张均不予认可,而赵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对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赵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同样,证人刘某、郑某、潘某的证言均主张自己是受赵某招用开塔吊,接受赵某的管理,报酬由赵某发放,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过雇佣或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言亦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秀英要求确认原告之子鞠章凯与被告日照市长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廷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