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范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庆岭与王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陈庆岭。被告:王保成。原告陈庆岭与被告王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庆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王保成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王保成未答辩。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保成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证据3农业银行龙王庄分理处查询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王保成转账144000元;证据4证人王孟龙的证言,证人述称,被告借款到期后,证人和王某、靳宝成每月都向被告王保成催要,但一直没有偿还。证据5证人王某证言,证人述称,被告借款到期后,证人每月都给被告打电话催要,有时和其他人一起找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直到现在被告也没偿还。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逾期20%的罚息。该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是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查询二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从62×××13账户中转入62×××15账户中144000元。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4.4万元,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4、5均是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催要,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8日被告王保成向原告陈庆岭借款15万元,原告陈庆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14.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罚息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保成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庆岭与被告王保成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陈庆岭实际支付被告王保成借款本金14.4万元,预扣了6000元的利息。被告王保成应偿还原告陈庆岭借款本金14.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应从2012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4.4万元计息。原告要求被告王保成按借款本金15万元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成偿还原告陈庆岭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4.4万元,从2012年11月18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合审 判 员 郭 奇助理审判审员杨俊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忠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