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洛商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容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与河南华东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容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河南华东工控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商初字第00058号原告无锡市锡容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张石路4号。法定代表人许锡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群峰(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华东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梧桐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朱吕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玲(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亚彬(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锡容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容公司)与被告河南华东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臻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容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玲、程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锡容公司诉称: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华东公司长期向锡容公司定作各型号的电容器,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制定多份定作合同(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定作),锡容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但华东公司却未能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截至目前,尚结欠锡容公司定作款371748元。锡容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华东公司支付欠款371748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华东公司辩称:华东公司不是本案诉争款项的付款主体,其与锡容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实际缔约主体及欠付主体应为河南隆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锡容公司诉称的定作合同,均是隆鑫公司在承包华东公司的电力项目期间与锡容公司签订的,若存在欠款,也应由隆鑫公司支付;而且即使法院认定应由华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锡容公司已经向华东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明上述欠款已经清偿而消灭;此外,锡容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锡容公司与华东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自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双方多次签订定作合同,由华东公司向锡容公司定作各类型号的电容器,锡容公司向华东公司陆续交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自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锡容公司累计向华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1张,票面金额合计783548元,华东公司确认收到了上述发票。自2008年3月起至2010年1月,华东公司以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的形式累计向锡容公司付款411800元。另查明:华东公司前称系河南华东电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更名为河南华东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锡容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对外交货单和货物运单、收据、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有以下三项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一:与锡容公司成立定作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华东公司还是隆鑫公司,定作合同总金额及锡容公司交付定作物总量的认定。对此,锡容公司提交了9份合同和12份交货凭证及11份增值税发票,以证明所有定作合同的定作方均为华东公司,交货凭证上的收货单位和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也均为华东公司,锡容公司已经按约向华东公司交付定作物的事实;华东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为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对于交货凭证,仅认可其中两份盖有华东公司印章的对外送货单,其余均不认可,但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华东公司提交与毛四新签订的《电力项目部承包合同书》和《协议》、合同专用章领条,证明由隆鑫公司以华东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电力项目,本案所涉合同义务应由隆鑫公司负担;锡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文件材料系华东公司与案外人所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锡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07年11月8日《买卖合同》载明的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与2007年12月7日的对外交货单载明的内容一致,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货到30%付款,余款2个月内付清;2008年1月14日《买卖合同》载明的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与2008年1月17日的对外交货单载明的内容一致,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付30%货款,余款2个月内付清;2008年6月25日《买卖合同》载明的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与2008年7月3日的对外交货单载明的内容一致,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2008年7月8日《买卖合同》载明的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与货物运单载明的内容一致;2008年8月6日《买卖合同》载明的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与2008年8月14日的对外交货单载明的内容一致,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2009年6月10日、2009年6月26日两份《买卖合同》载明的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与2009年7月13日的对外交货单载明的内容一致,结算方式分别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和货到付款。另有4张对外交货单无对应合同,但交货单上载明的标的物的产品规格、数量亦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内容相印证,其中2007年11月27日的对外交货单与2007年12月9日的增值税发票一致、2008年5月24日的对外交货单与2005年5月25日的增值税发票一致、2008年12月3日的对外交货单与2009年1月3日的增值税发票一致、2009年3月13日的对外交货单与2009年3月13日的增值税发票一致。即锡容公司已经举证了合同内容、交付依据及由锡容公司开具给华东公司涵盖双方所有往来的增值税发票,华东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未提出异议,且已向锡容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上述证据在单位、时间、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付款等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定作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及锡容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华东公司对盖有印章的2份对外交货单予以确认,即验收人为张秋霞的2007年12月7日的对外送货单,及验收人为高明奎的2008年8月14日的对外送货单,而双方9份定作合同中有7份所对应的送货单均由张明霞或高明奎签收,华东公司仅以对外送货单上未有其印章而抗辩称未收到货物,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且华东公司所述由隆鑫公司承包其电力项目的事实,为其企业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对抗华东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向华东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的主张。故认为锡容公司与华东公司间订立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锡容公司已经履行了定作及交付等合同义务,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二:锡容公司向华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否能作为华东公司已经付清货款的依据。锡容公司提交收据、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询证函,证明华东公司向锡容公司累计付款411800元,尚结欠其货款371748元;华东公司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收据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往来询证函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锡容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783548元的增值税发票,即证明华东公司已将783548元的货款全部清偿。对此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既是证明买卖双方将以发票记载的金额进行结算的凭证,又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因此增值税发票本身并不是付款凭证,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主张与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之间已结清账目的,还应提供支付价款的相应证据。本案中华东公司就已收到锡容公司开具的783548元增值税发票为由抗辩其已清偿了371748元货款,未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佐证,据此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三:锡容公司要求华东公司给付371748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锡容公司提交无锡往返郑州的火车票4套计8张(其中有显示乘车人信息的,乘车人均为谷霄飞)、2009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谷霄飞个人社保金缴费明细1份,证明锡容公司员工谷宵飞于2010年11月、2011年7月、2012年5月及2013年9月间赴华东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华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辩称上述证据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锡容公司举证证明其员工谷宵飞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9月间多次赴华东公司催讨欠款,系形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华东公司质证认为锡容公司在郑州可能还有其他业务单位,不能排除谷宵飞系基于与华东公司无关的原因到郑州出差,但华东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据此,本院认为,锡容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丧失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锡容公司支付欠款3717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6元,减半收取343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58元,由华东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锡容公司预交,华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锡容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徐培卿书 记 员  姚 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