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卫兵与潘妙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兵,潘妙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张卫兵。委托代理人:林新华。被告:潘妙贵。原告张卫兵与被告潘妙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卫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妙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卫兵起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潘妙贵向案外人叶国增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由原告张卫兵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叶国增向被告催讨未果,后要求原告张卫兵履行担保之责。原告张卫兵于2015年2月12日偿付给案外人叶国增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潘妙贵立即偿还代付款50000元。原告张卫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妙贵曾向案外人叶国增借款50000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妙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卫兵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潘妙贵,被告潘妙贵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卫兵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妙贵经原告催讨,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妙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张卫兵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潘妙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江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