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徐阿兵与王长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阿兵,王长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徐阿兵。委托代理人:刘小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凤。原告徐阿兵与被告王长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同日,依原告申请裁定冻结被告王长凤银行存款17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并于同年12月3日冻结被告王长凤对扬子江药业集团享有的债权。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阿兵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在高港扬子江药厂做窗户和幕墙工程。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16万元,并承诺2014年清明前还款10万元,余款年底结清。届期,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长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原告按被告之要求制作窗户和幕墙。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长凤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6万元,清明前偿还10万元,年底付清余款。届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应被告之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报酬16万元和还款期。届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长凤偿还欠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阿兵支付欠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薛 艳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霍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