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吕希坤与杨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希坤,杨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吕希坤,女,汉族,住沾化区。被告杨玉芬,女,汉族,住沾化区。原告吕希坤与被告杨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希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希坤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杨玉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希坤与被告杨玉芬系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希坤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杨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杜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