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06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0690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丁维俞,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永,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维俞、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已分居分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恋爱,2011年4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7日生育一子郑某某。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感情交流较少,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分居分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在共同财产的分割上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果。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自行车一辆、双人大床一张、三开门衣柜一个、鞋柜一个、麻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原告郑某某婚前所有的位于本区杨家坪西郊路3号2单元22-11号房屋,购买价为335107元,现经评估价值494300元,婚后共同还款59446.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购房合同、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双方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抚养费的多少,应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决定,以800元为宜。关于共同还贷增值部分,本院认为,该部分为婚后所还,其应为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其增值部分及所还费用共计为87686元。至于夫妻双方其他财产的分割,应当根据本案实际和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郑某某由原告郑某某负责抚养,被告胡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三、共同财产原告郑某某分得双人大床一张、自行车一辆、三开门衣柜一个、鞋柜一个、麻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被告胡某某分得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四、位于本区杨家坪西郊路3号2单元22-11号房屋归原告郑某某所有,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胡某某房屋折价款43843元;五、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120,由原、被告各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石光一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