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罗兴松与陈佐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佐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兴松委托代理人李顺湘、杨刚,均系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佐燚委托代理人邹伟、黄光翼,均系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兴松因与被上诉人陈佐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分别于2012年3月26人日现金续存5万元、2013年1月17日现金续存2万元、2013年2月5日卡转3万元、2013年2月21日卡转2.5万元、2013年5月19日卡转1万元、2013年6月20日现金续存5000元、2013年7月25日现金续存7000元,合计金额14.7万元到被告的账户上,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7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4.7万元,并提交了七张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分别于2012年3月26人日现金续存5万元、2013年1月17日现金续存2万元、2013年2月5日卡转3万元、2013年2月21日卡转2.5万元、2013年5月19日卡转1万元、2013年6月20日现金续存5000元、2013年7月25日现金续存7000元,合计金额14.7万元的银行凭证,但是未能提交相应的借条佐证,加之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关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双方系合伙行为予以明确,被告对于14.7万元亦否认为借款,故原告提交的七张银行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故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兴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原,由原告罗兴松负担。原判宣判后,上诉人罗兴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罗兴松与被上诉人陈佐燚是同学,兼多年的朋友,故借钱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陈佐燚出具《借条》,但是讼争借款客观、真实,被上诉人陈佐燚理应归还讼争14.7万元的借款。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罗兴松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佐燚答辩称:的确实际收到讼争的款项,但是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合伙资金,不是借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款凭证、(2014)关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罗兴松与被上诉人陈佐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罗兴松为了证明与被上诉人陈佐燚存在14.7万元的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贵阳农村商业银行金额共计14.7万元的转帐、取款凭证,被上诉人陈佐燚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是主张为合伙款项,并提交了(2014)关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佐证其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罗兴松主张被上诉人陈佐燚归还14.7万元的借款,应完成如下两方面的举证责任:第一、上诉人罗兴松与被上诉人陈佐燚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第二、上诉人罗兴松完成向被上诉人陈佐燚借款的义务。上诉人罗兴松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陈佐燚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至于该款项的性质在被上诉人陈佐燚已经提交(2014)关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罗兴松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交付是为了履行借贷合意,但是上诉人罗兴松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罗兴松提出的与被上诉人陈佐燚存在14.7万元的借贷关系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罗兴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