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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马海祥、徐德森与徐德森、张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祥,徐德森,张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308号原告:马海祥,安徽科技学院教师。被告:徐德森。被告:张玉,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护士。系被告徐德森妻子。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海祥诉被告徐德森、张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森、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海祥诉称:徐德森与张玉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1日,徐德森因购房向李某借款50000元,由马海祥担保。后经多次催要,徐德森一直未能偿还。马海祥于2014年12月30日为徐德森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55000元。后经马海祥多次向徐德森追偿无果。请求判令徐德森、张玉偿还马海祥55000元。徐德森、张玉均未提出答辩。马海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海祥的身份证、徐德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海祥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徐德森的身份情况。2、凤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徐德森和张玉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民间借贷协议书、借条各一份,证明徐德森于2011年9月21日向李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马海祥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4、李某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德森向李某所借的5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55000元,已由马海祥清偿完毕。5、借条二份,证明马海祥在向李某偿还15000元和30000元借款后,徐德森向马海祥出具借条,但在马海祥偿还最后一笔10000元借款时,徐德森就不愿向马海祥出具借条了。本院在审理马海祥诉徐德森、张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为查明案情,于2015年3月23日对李某进行调查。李某认可2015年1月1日的证明是其出具的,其与马海祥协商一致,至2015年1月1日,只要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及5000元借款利息即可。徐德森、张玉均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马海祥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马海祥提交的证据3、4、5,与证人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徐德森、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徐德森和张玉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1日,李某作为甲方(出借方)、徐德森作为乙方(借款方)、马海祥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借50000元给乙方用于经营周转(乙方不得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借款期限30天,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2分,借款利息每月一结,每月利息1000元,乙方保证每月20日前结清当月利息,本息在协议终止日前乙方一次性付清;丙方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在乙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情形下,丙方无条件承担还款、还息的一切责任,还款期满后,乙方不能及时还款、还息的,本协议继续生效,丙方仍负有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担保之日始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当日,徐德森向李某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借条,马海祥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签名,承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多次催要,徐德森一直未能还款。2014年9月12日和同年12月1日,徐德森因马海祥此前二次为其向李某偿还借款15000元和30000元,而分别向马海祥出具15000元和30000元借条各一份,并分别载明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和2015年4月1日前还清。2015年1月1日,李某为马海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徐德森于2011年9月向李某借款50000元,拒不还款,由担保人马海祥还清本息55000元。2015年2月27日,马海祥以追偿权纠纷起诉徐德森、张玉,要求徐德森、张玉偿还其欠款55000元。在2015年3月25日庭审中,马海祥因不能提交证据原件而当庭撤诉。后因徐德森仍然未能还款,马海祥再次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徐德森、马海祥与李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书》中关于担保的约定,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担保条款。担保人马海祥履行担保义务后,即依法取得对债务人徐德森的追偿权。该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即20‰,利率标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是5.6%。据此,本案的借款利率可酌定为月利率18‰。按此利率计算,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3月12日即达到5000元。故李某在2015年1月1日要求马海祥偿还借款本息5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徐德森在马海祥二次为其向李某还款15000元和30000元后,分别向马海祥出具15000元和30000元借条,此时马海祥与徐德森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保证人、被保证人关系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徐德森在马海祥为其偿还最后一笔10000元借款后未再向马海祥出具借条,但仍可认定徐德森欠马海祥借款数额是55000元。徐德森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张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玉负有与徐德森共同偿还的法定义务。马海祥要求徐德森、张玉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德森、张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海祥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徐德森、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