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秀红与黄国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红,黄国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杨秀红,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黄国良,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福兴。原告杨秀红与被告黄国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应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红、被告黄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女儿黄某、儿子黄X。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无法沟通,为此,原告提起诉请:1、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黄X双方各抚养一个;3、位于广州市罗岗万科一套、福兴一幢3层半楼房、小车一辆、及公司投入5万元,以上合计165万元,要求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双方负担。被告黄国良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96年相识、相知、相爱,彼此深爱,自由恋爱多年后结为夫妇,儿女的降生也给家庭带来更多的欢乐,十几年来夫妻感情深厚,夫唱妇随,是朋友、同事羡慕的一对模范夫妻。夫妻之间偶有小吵实属家庭正常琐事,因此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0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8年9月30日生育了儿子黄X,于2001年6月2日生育了女孩黄某。双方婚后感情起初尚可,后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时有争吵。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其合法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在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缓和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杨秀红与被告黄国良离婚;二、驳回原告杨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应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