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寒民三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耿锡伟与秦占营、山东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锡伟,秦占营,山东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716号原告耿锡伟。委托代理人桑怀栋,潍坊市寒亭区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占营。被告山东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通街西段(与民通路交叉路口西南)。法定代表人程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舫,山东智略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翼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锡伟与被告秦占营、山东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怀栋,被告秦占营,被告友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翼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锡伟诉称,2014年9月6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秦占营驾驶的鲁V×××××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又鲁V×××××车辆登记在被告友程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37.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占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友程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6时许,原告耿锡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大魏家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海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秦占营驾驶的沿海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V×××××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耿锡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占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小指挤压离断毁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耿锡伟之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至鉴定前日。护理期限为45天,1人护理;3、无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参考价人民币600元。被告秦占营驾驶的鲁V×××××车辆车主系被告山东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秦占营系被告山东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事故。鲁V×××××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0时始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982.93元,2.残疾赔偿金21240元,3.误工费6070.05元,4.护理费2220.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6.营养费600元,7.交通费300元,8.事示鉴定费204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9727.73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护理费2220.75元、医疗费13982.93元、司法鉴定费2044元、营养费600元计款18847.68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用药明细、司法鉴定费发票,被告秦占营提供的鲁V×××××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秦占营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要求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说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耿锡伟与被告秦占营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耿锡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占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8847.68元。三被告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要求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予以补充说明,三被告对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说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40元(8天×30元/天)。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1427.68元。因被告秦占营驾驶的鲁V×××××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560.7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866.93元,应由被告秦占营的工作单位即被告友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060.08元。被告秦占营系被告友程公司的职工,在驾驶被告友程公司的车辆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本院对被告秦占营主张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事故予以支持,被告秦占营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友程公司主张被告秦占营系擅自驾驶公司车辆,并非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事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锡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560.75元;二、被告山东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耿锡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2060.08元;三、驳回原告耿锡伟对被告秦占营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由原告耿锡伟负担734元,被告山东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国强审 判 员  高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