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汉族,案发前在深圳市光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6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22时54分许,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兴业路段设卡查车,发现驾驶号牌为粤B×××××号牌机动车司机被告人倪某涉嫌危险驾驶,民警现场对倪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3mg/100ml,当场将被告人倪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倪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52mg/100ml。被告人倪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