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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北京力尊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中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力尊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中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957号原告北京力尊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盈都大厦B座6B,组织机构代码75218625-8。法定代表人魏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如天,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中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3-1410,组织机构代码30034429-4。法定代表人孙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悦,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力尊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莉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如天,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对购货明细、合同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地点及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给付原告票面金额为329600元一张支票(支票号为:07017834),但银行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出票人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支票票面金额,并赔偿由此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329600元,及自支票有效期开始至今利息(暂计算至立案之日)共计24720元;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因起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代理费、差旅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支票(票号为:07017834),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出票人为天津中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天津银行科技支行,收款人为北京力尊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用途为货款,面金额为329600元;退票理由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曾为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3296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付款行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退票。证据二、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且被告应当承担出票金额。另外,由于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三、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书,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而花费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实事属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就所欠货款给原告开具的支票确实顶票,但由于被告现资金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另外,原告主张利息及相应损失过高,希望予以减免。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依据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为天津中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天津银行科技支行,收款人为北京力尊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用途为货款,面金额为329600元),用以支付货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持上述支票至天安银行北京亚奥支行委托收款,该行向原告出具了退票理由书,告知原告该票据已被付款人(银行)退回,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票面金额未果,故成讼。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320000元货款之实事予以认可,亦承认基于该欠款确为原告开具了3296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并已知晓退票事宜。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本案中,被告天津中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原告北京力尊信通科技有限公司出示的、由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则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或转账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作为出票人的被告承担票据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32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票据自有效期开始至立案之日的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涉案支票的持票人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或转账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作为出票人的被告在承担票据责任的同时,一并支付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示付款日期,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自支票有效期开始至今的利息,于法无据,其有权向被告主张自票据到期日(2015年1月26日)至今,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代理费及差旅费等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中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力尊信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偿款32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5元,减半收取3397.5元,原告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芸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19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