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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柯仁波、柯忠青与张进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仁波,柯忠青,张进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柯仁波,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柯忠青,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张进通,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新(系被告张进通妻弟),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柯仁波、柯忠青与被告张进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仁波、柯忠青、被告张进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仁波、柯忠青诉称:原告柯仁波、柯忠青系父子关系,被告张进通与伤者张丽玲系父女关系。2015年1月10日17时35分,原告柯仁波驾驶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柯忠青)途径202省道398公里800米路段时,与被告张进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张丽玲)发生碰撞,造成张进通、张丽玲、柯仁波、柯忠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进通负事故全部责任;柯仁波、柯忠青、张丽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柯仁波被送往永泰县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137.77元,因伤情严重转福建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2493.88元,伤情好转后转永泰县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459.81元。原告柯仁波合计住院10天,出院后误工20天,护理费100元/天×10天=1000元,误工费100元/天×30天=3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91.46元。原告柯忠青事故发生后次日到永泰县医院治疗,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2618.22元,因伤情严重转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48389.03元。原告柯忠青合计住院22天,医嘱休息门诊治疗3个月,计误工112天。原告柯忠青各项损失包括护理费100元/天×22天=2200元,误工费100元/天×112元=1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907.25元。综上所述,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柯仁波医疗费8091.46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891.4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柯忠青医疗费51007.25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66907.25元。被告张进通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应负部分责任,其损失不能要求被告全部赔偿。目前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被告无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张进通负事故全部责任,柯仁波、柯忠青、张丽玲无责任的事实;2、原告柯仁波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疾病证明书1张、出院记录单1张,用于证明原告柯仁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原告柯仁波的福建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2张、福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每日清单(汇总)2份,用于证明原告柯仁波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院费8091.46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6张,用于证明原告柯仁波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5、原告柯忠青永泰县医院出院记录单1张、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张、疾病证明书1张,用于证明原告柯忠青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治疗的事实;6、原告柯仁波的福建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1张、福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福建省永泰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每日清单(汇总)4份,用于证明原告柯仁波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院费51007.25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0张,用于证明原告柯忠青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张进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张进通不应当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过高;对证据4、7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无法确认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张进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出具,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收费票据等均系由合法专业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因本案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过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0日17时35分,被告张进通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永泰县某某镇往永泰城关方向行驶,途经202省道80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柯仁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柯仁波及其摩托车上乘客原告柯忠青、被告张进通及其摩托车上乘客案外人张丽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柯仁波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至永泰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37.77元,当晚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右眼泪小管断裂、右眼睑裂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493.88元。原告柯仁波伤情略好转后,于2015年1月11日又转回永泰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右下泪小管断裂、下眼睑裂伤、左足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诊断为:右下泪小管断裂、颧骨骨折、下眼睑裂伤、左足烫伤、副鼻窦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459.81元,出院医嘱:带药、门诊随访。原告柯忠青于事故发生次日被送至永泰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左膝血肿、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左足第1趾末节趾骨骨折、左膝血肿、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631.65元。原告柯忠青于2015年1月16日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诊断: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前十字韧带松弛,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1007.25元,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出院后隔2-3天切口换药,12-14天视切口情况酌情折线,出院后佩戴支具3个月,适当下地行走,避免剧烈活动,1月和3月后门诊复查,门诊随访。本起交通事故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1、当事人张进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时,逆向行驶,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2、当事人张进通在事故中虽有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3、当事人柯仁波、柯忠青、张丽玲在本起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张进通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柯仁波、柯忠青、张丽玲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进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3月间,二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进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行经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时,逆向行驶,与原告柯仁波按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柯仁波、柯忠青、被告张进通、案外人张丽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进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进通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进通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柯仁波、柯忠青的经济损失,被告张进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原告柯仁波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091.46元。原告柯仁波诉求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应以每天80元为宜,护理费应为80元/天×10天=800元。原告柯仁波诉求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且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柯仁波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天×10天=887.42元。原告诉求交通费300元,但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鉴于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柯仁波诉求营养费500元,根据其受伤情况参照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柯仁波的损失有:(1)医疗费8091.46元(2)护理费800元(3)误工费887.42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4项共计赔偿金额为人民币9978.88元。因本起事故原告柯忠青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1007.25元。原告柯忠青诉求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应以每天80元为宜,护理费应为80元/天×22天=1760元。原告柯忠青诉求误工费11200元,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且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柯忠青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天×22天=1952.33元。原告诉求交通费500元,但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鉴于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柯忠青诉求营养费500元,根据其受伤情况参照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柯忠青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柯忠青的损失有:(1)医疗费51007.25元(2)护理费1760元(3)误工费1952.33元(4)交通费300元,以上4项共计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5019.58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柯仁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78.88元;二、被告张进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柯忠青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19.58元;三、驳回原告柯仁波、柯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5元,由原告柯仁波、柯忠青负担170.5元,由被告张进通负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谢 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