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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禄丰县和平镇大德白云石厂一分厂诉胡加洪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丰县和平镇大德白云石厂一分厂,胡加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禄丰县和平镇大德白云石厂一分厂。组织机构代码:L0653088-1。住所地:禄丰县和平镇大德村委会田心村。经营者周学宏,男,彝族,1965年6月4日出生,住址:云南省禄丰县和平镇大德村委会田心村**号,身份证号码:×××。(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宏伟,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加洪,男,彝族,1981年11月13日生,禄丰县人,农民,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秦如凯,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禄丰县和平镇大德白云石厂一分厂诉被告胡加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丰县和平镇大德白云石厂一分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胡加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如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到原告承包经营的云南德胜钢铁有限公司和平大松棵采石场从事装载机驾驶,被告的报酬是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发,即干一天有一天的报酬,原告为了减少工作量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发给被告劳务报酬。原告的工作形式为,将原石爆破以后,将原石用破碎机加工成公分石、瓜子石、石粉。近2013年初至今,因经济不景气,市场对石料的需求下降,同时禄丰县境内有大量的采石厂在开采、加工石料,原告生产的石料难于销售,也没有大型料场堆放大量石料,只能生产几天又停工几天,待石料销售完后又开始生产。因此,被告到原告处驾驶装载机也是按点工的形式,干一天有一天的报酬,原告生产被告就开装载机,原告不生产被告就回家干活。同时,原告招用的多数是石场周边的农民,农闲时才来,不来时电话告知原告就行了,不存在遵守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的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禄劳人仲案(2014)6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30日成立,原告不服禄劳人仲案(2014)63号仲裁裁决,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属于正规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我是因为有装载机的驾驶技术,被原告招用到其承包的德胜钢铁有限公司和平大松棵采石场从事装载机驾驶员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招用时是长期招用,原告还答应到过年时为我购买劳动保险,不是临时雇佣,工资是每月3000元,按月发放,自被招用之日起,我和其他工友一样,遵守的是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有事外出要向原告请假,按其的劳动纪律请假要扣工资,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我,我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每天都要打考勤,每月底发工资。我所从事的是原告有报酬的劳动,我所从事的大松棵采石场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对此有原告方负责人胡美华和工友周绍富、邓从玉、李世刚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方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为据可以证实。所以,我与原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将我与其的劳动关系说成雇佣关系,将按月计发工资说成是按日干一天有一天报酬,将长期招用我为其劳动说成是临时雇佣,其目的就是要逃避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损害我们劳动者的权益。我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具有劳动关系的专业裁决,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开庭之前,也认为双方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在我申请工伤认定时,其提出还是要走一下法律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判决确认我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实。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我是以100元一天计发报酬、干一天有一天,其的生产没有连续性、我开转载机也是以点工的形式,干一天有一天等完全是虚构事实,所诉完全不实。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第一组:禄丰县和平镇大德白云石厂一分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周学宏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禄劳人仲案(2014)63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实:双方的关系和事实是经过仲裁委裁决的,来法院提起诉讼是合法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说明双方的关系是雇佣关系的事实,只能证明双方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具备合法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采石场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承包了云南德胜钢铁有限公司和平大松棵采石场的劳务;原告是被告的用人单位,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方负责人胡美华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被原告招用到其承包的大松棵采石场工作,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2014年5月14日发生工伤事故,造成被告右腿受伤的事实,证明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安排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4、原告的《考勤表》三份,证实:被告系原告的工人,原告是被告的用人单位,证明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从事的是被告安排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5、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6、《登记卡片》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7、禄劳人仲案(2014)6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3月30日成立,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事实。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明材料,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对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就具备了劳动关系。对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也不能证实被告的工作是按月支付报酬的。对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没有停工停产的事实。对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对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实因为有劳动合同就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和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4、5、6、7,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3,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明材料2、3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的申请,法庭向禄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庭审笔录一份,并当庭予以宣读。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所陈述的干一天有一天的工资、不想干工作就向原告方请假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该笔录,原、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双方质证、陈述及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法律事实:原告禄丰县和平镇大德白云石厂一分厂系个体工商户,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为周学宏。2013年9月23日,原告禄丰县和平镇大德白云石厂一分厂与云南德胜钢铁有限公司和平镇大松棵采石场签订《采石场开采劳务承包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合同内容为:采点名称:云南德胜钢铁有限公司和平镇大松棵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号:×××。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3月30日,原告因经营需要招用被告胡加洪到和平镇大松棵采石场工作,具体负责装载机的驾驶。双方口头达成劳动协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5月14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致使被告胡加洪右腿受伤。2014年11月6日,被告胡加洪向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禄丰县和平镇大德白云石厂一分厂与被告胡加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0日,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禄劳人仲案(2014)63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本案被告胡加洪)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禄丰县和平镇大德白云石厂一分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30日起成立。2014年12月16日,原告禄丰县和平镇大德白云石厂一分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领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符合劳动者的条件,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装载机驾驶工作,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禄劳人仲案(2014)63号仲裁裁决事项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关系是雇佣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不服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禄劳人仲案(2014)63号仲裁裁决事项而提起诉讼,本院审理范围也围绕着仲裁裁决事项进行,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被告与原告间系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禄丰县和平镇大德白云石厂一分厂与被告胡加洪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30日起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硕审 判 员  萧天桃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昱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