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玲花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道办事处天王村村民委员会、天王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花,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道办事处天王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道办事处天王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长安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李玲花。委托代理人惠玲娟,系原告李玲花之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道办事处天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永利,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道办事处天王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天王村四组。诉讼代表人李新民,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李玲花与天王村委会、天王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花,被告天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利,被告天王村四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花诉称,自己出生在二被告村组,后与城镇居民井丰来结婚,户籍因政策原因一直在被告村组。2015年2月被告因浐河绿化土地被征用,每人分得补偿款1200元,但未给自己分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被告天王村委会辩称,原告符合分配条件,自己通过引镇街办协调将原告等人的应分款项预留,现存于被告四组。现同意给原告分配。被告天王村四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其属出嫁姑娘,群众表决不同意给其分配,现坚持群众意见,不同意原告所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玲花系被告村组出生的姑娘。2006年12月30日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邓家村居民井丰来登记结婚。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未迁转,并参加被告村组的养老保险。2014年2月被告村组土地因浐河绿化治理被征用。2014年12月28日报告天王村四组向被告天王村委会报告征地补偿款发放方案,将原告等五户作为遗留问题,预留8000元后,按人均分配1200元。经告天王村委会同意后被告天王村四组发放了征地款。原告与被告天王村四组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坚持其诉辩称,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原告与井丰来结婚证、农村养老保险手册、被告天王村提供的被告天王村四组的浐河治理补偿款发放方案、被告天王村四组提供的关于是否同意出嫁女参加本组收益分配问题群众意见征集名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公有制的一种形式,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共所有,因此其土地收益分配应按国家法律政策进行,应在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平等分配。原告婚后因政策原因未能将户籍迁转,一直在被告村组。故应认定原告在被告确定分配方案时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小组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给其分配集体土地收益,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道办事处天王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天王村四组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道办事处天王村第四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玲花土地收益分配款12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道办事处天王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道办事处天王村第四村民小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道办事处村天王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