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余民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余民初字第0390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边国,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子煜(实习律师),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张锦云,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步静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双方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曹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未尽到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且常无理取闹,家庭矛盾积累渐多。至起诉为止,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双方感情破裂。2015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及其家人的胁迫下,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并交付被告500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顾某离婚,婚生子曹某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婚后均建立了夫妻感情,在离婚协议书签字系原告欺骗原告所为,双方关系一直很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与原告之父曹文海就通州区开发区金霞南苑3号楼502室及24号车库上的安置面积签订“协议书”一份,此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农历二月搬离原告父母家,单独居住在安置房中。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以上事实,有婚姻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偶有争执但并无根本性矛盾,虽然原被告双方认可“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但是对该协议拟定的原因各执一词,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共同增强家庭责任感,增进沟通理解、互相宽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未成年人稳固的家庭生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步静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范会伟书 记 员 顾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