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常州嬴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仁厚达克罗涂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嬴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仁厚达克罗涂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常州嬴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棕榈路51号。法定代表人张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雁,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仁厚达克罗涂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青城村316号。法定代表人恽树青,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嬴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仁厚达克罗涂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亚明、委托代理人夏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仁厚达克罗涂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自2011年起原告持续向被告提供锌粉等有关涂覆相关原材料,供货一直持续至2014年3月7日。且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全部向被告开具发票,其后,因被告经营不善,逐步停产。2015年1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7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63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3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账款163760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锌粉等有关涂覆相关原材料及相应生产设备,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4年3月7日双方总计发生交易往来304760元,被告总计支付货款136700元,扣除退货金额43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760元。2015年1月初双方通过对账对剩余货款进行了确认。上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签订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州仁厚达克罗涂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仁厚达克罗涂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嬴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3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38元,合计165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788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08元,由被告常州仁厚达克罗涂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