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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翔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波宜轩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厦门首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宜轩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厦门首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翔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宁波宜轩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龙凤一巷1号403室,组织机构代码05828987-1。法定代表人邵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洪德、张莹,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首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伟业楼S310B室,组织机构代码58128612-2。法定代表人林章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艺,系厦门首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赖惟金,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宜轩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轩望公司)因与被告厦门首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轩望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洪德、张莹,被告首能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惟金、陈志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轩望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宜轩望公司与被告首能公司签订了一份《厦门首能科技有限公司1000ta锂电池电解液地坪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宜轩望公司承包首能公司上述项目的地坪制作,合同单价为人民币130元(币种下同)/平方米(按实际量结算);合同工期为自合同签订起1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队进场后地坪石子铺设完付30000元,混凝土浇灌完付70000元,项目完成验收合格并收到工程发票后7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5%,一年后支付剩余的质保金5%;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不能解决的,提交工程驻地法院;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宜轩望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首能公司2013年5月10日确认宜轩望公司完成了工作量100%,工程总金额为360000元。同日,宜轩望公司依约向首能公司开具了金额36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交给了宜轩望。现质保期已届满,但至今首能公司仅支付了20000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宜轩望公司多次催讨,首能公司均不予理睬,故宜轩望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首能公司立即向原告宜轩望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暂计为8572.6元(工程进度款142000元,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共367天,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为142000元×6%÷365×367天=8566.68元;质保金18000元,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共12天,因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为18000元×6%÷365×2=5.92元。合计8512.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首能公司辩称,原告宜轩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首能公司与宜轩望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且涉案工程未经首能公司验收合格,宜轩望公司依法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宜轩望公司诉求的工程款及利息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宜轩望公司并没有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涉案工程并没有依约经过首能公司验收合格,且经首能多次催告修复,宜轩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修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宜轩望公司与首能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宜轩望公司依法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2、据首能公司跟踪了解,涉案工程并非由宜轩望公司施工,而是实际施工人借用宜轩望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也没有依约经过首能公司验收合格,且经首能公司多次催告修复,宜轩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修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宜轩望公司与首能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宜轩望公司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退一步而言,即便假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宜轩望公司并未依约保质保量完成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并未经过首能公司验收合格,宜轩望公司依法依约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所以原告宜轩望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项目完成甲方(首能公司)验收合格并收到工程发票后7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5%,一年后支付剩余质保金的5%”。而本案中,宜轩望公司并未依约保质保量完成涉案工程,且经首能公司多次催告修复,宜轩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修复。所以,涉案工程至今仍未通过首能公司验收合格,宜轩望公司依约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八条规定,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并未经过首能公司验收合格,质保金更无从谈起。所以,宜轩望公司所诉请的质保金及利息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如果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最终认定本案合同有效,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首能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释明,首能公司将保留另行向宜轩望公司主张延误工期索赔的权利。综上所述,首能公司认为,宜轩望公司所提请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能公司的抗辩理由合法有据。因此,首能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宜轩望公司(乙方)与被告首能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宜轩望公司承包首能公司地坪制作。合同约定:……二、合同价格:合同单价为130元/平方米(按实际结算)。1、上述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了本合同范围所指地坪制作所需的各项费用。2、乙方提供砼合格证明。三、1、工程款的方式:施工队进场后地坪石子铺设完付工程款30000元整,混凝土浇灌完支付工程款70000元整,项目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并收到工程发票后7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5%,一年后支付剩余质保金的5%。……六、工程验收:1、竣工验收以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质量验收标准及施工图纸为依据,并通过整体验收;2、乙方严格执行隐蔽工程验收制度,一般先由乙方自行检查验收,然后,由甲方会同乙方验收并办理手续;3、待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从验收之日起15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因乙方原因延期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4、在竣工验收中,如发生不合格须返工,乙方应在甲方确定移交期内完成;5、竣工验收后15天内,乙方将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交送甲方审定,若在15天内未报的结算资料视为无增加费用发生,不再补偿;甲方应在15天内审定完毕,到期未提交异议视为同意结算(含施工现场索赔及签证)。此外,双方还对合同工期、施工质量、争议及仲裁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宜轩望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施工,约2013年4、5月完工。2013年4月24日首能公司向宜轩望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5月10日宜轩望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金额为360000元。2013年6月15日首能公司向宜轩望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后首能公司未支付其余工程款。现宜轩望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本院依职权向厦门市建设局发函,咨询本案讼争工程需要何种资质、是否需要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宜轩望公司是否具有本案涉案建设工程资质。厦门市建设局回函如下:一、根据《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基建程序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完成项目立项报批等前期手续后,进入项目建设实施阶段,项目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进入项目建设实施阶段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管。二、首能公司1000ta锂电池电解液地坪项目工程是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前期立项手续的项目,未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宜轩望公司是否具有本案涉案建设工程资质;2、首能公司是否向宜轩望公司出具《证明》;3、首能公司是否收到宜轩望公司出具的讼争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4、讼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宜轩望公司是否具有本案涉案建设工程资质问题,宜轩望公司主张其经营许可证明确列明经营范围包括建筑,不存在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情况。首能公司辩称宜轩望公司没有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院认为首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讼争工程需要特殊质证,故对首能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首能公司是否向宜轩望公司出具《证明》的问题。宜轩望公司主张2013年5月10日首能公司向其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宁波宜轩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包商)因承揽厦门首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电解液地坪项目工程,现已完成工作量100%,本公司拟支付该承包商工程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元)叁拾陆万整。厦门首能科技有限公司(加盖首能公司印章),2013-5-10”。首能公司辩称其未向宜轩望公司出具《证明》,并申请对《证明》中的首能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历思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26号),认为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3-5-10”的《证明》(原件)中落款处加盖的“厦门首能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中的“厦门首能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首能公司对委托鉴定程序没有异议,对鉴定人员的技术操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首能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未准许重新鉴定。综上,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该《证明》表明2013年5月10日首能公司确认宜轩望公司完成工作量100%,工程款总金额为360000元。关于首能公司是否收到宜轩望公司出具的讼争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问题。宜轩望公司主张在首能公司2013年5月10日出具《证明》同日依约向首能公司开具了金额36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交给了首能公司,宜轩望公司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提供律师函、邮政快递回执予以证明。首能公司质证认为其未收到宜轩望公司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也未收到宜轩望公司的律师函。本院认为因邮政快递回执有福建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业务专用章,该邮件为首能公司律师函(宜轩望公司关于工程款事宜),寄往首能公司,快递有签收,本院认为该证据对证明首能公司收到宜轩望公司关于工程款事宜的律师函这一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律师函载明:“……2013年5月10日,贵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我方当事人已经完成全部工作量,工作总额为360000元。同日,我方当事人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司开具了建筑业正式发票,发票金额为360000元。……”。首能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未提出异议,且宜轩望公司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开具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金额为360000元,该证据与律师函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2013年5月10日首能公司收到宜轩望公司出具的讼争工程款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的事实。关于讼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能公司辩称讼争工程存在开裂、坑洼、地面不平整、有积水的现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无法通过验收合格,且经多次催告修复,宜轩望公司至今仍拒不修复,并提供四张照片予以证明。宜轩望公司要求核实照片原件,首能公司称照片没有原件,存在手机里面。宜轩望公司质证认为其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首能公司提交照片无法说明与本案有关,本案讼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也已经过了质保期。本院认为因首能公司未申请对讼争工程质量鉴定,仅出具四张照片证明讼争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宜轩望公司对照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宜轩望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律师函、邮政快递回执、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北仑支行)贷记通知、厦门市建设局关于厦翔法函(2014)70号的复函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宜轩望公司与被告首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首能公司辩称讼争工程未验收合格,宜轩望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讼争项目完成首能公司验收合格并收到工程发票后7天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5%,一年后支付剩余质保金的5%,但因首能公司2013年5月10日出具《证明》确认宜轩望公司完成工作量100%,工程款为360000元,并在出具《证明》后向宜轩望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该《证明》的确认可以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故对于首能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10日宜轩望公司向首能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宜轩望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后,未支付其余工程款,故首能公司还应向宜轩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42000元。至于欠付的工程进度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宜轩望公司主张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首能公司辩称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宜轩望公司主张首能公司支付质保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付的质保金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宜轩望公司主张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首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宜轩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厦门首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宜轩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厦门首能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35.5元,由被告厦门首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婧雯代书 记员  谢家燕代书 记员  黄绿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