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东民初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曾丽红与潘志坚、陈锡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红,潘志坚,陈锡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3451号原告曾丽红,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杨利娟,系四川融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被告潘志坚,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陈锡光,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内江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号综合楼。负责人王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曾丽红诉被告潘志坚、陈锡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告曾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娟,被告潘志坚、陈锡光、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红诉称:2014年1月31日21时30分,被告潘志坚驾驶被告陈锡光所属川KBV5**号小型客车,由兰桂大道方向沿兴隆路往大千路方向行驶,行至兴隆路0KM+1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高明驾驶的玫瑰之约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明及乘车人原告、高佳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后好转出院。2014年7月8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2014)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潘志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高明及乘车人曾丽红、高佳妤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伤残赔偿金89472.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3、误工费30067.00元;4、护理费234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63192.53元;6、后续治疗费22500.00元;7、交通费2000.00元;8、鉴定费250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10、垫付的医疗费1489.00元;11、营养费3150.00元;12、财产损失31234.00元。合计27815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志坚辩称:对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人是借用的陈锡光的车辆。相应责任由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起诉的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锡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垫付医疗费125568.56元,垫付了部分护理费。潘志坚是借用的本人的车辆。相应责任由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起诉的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KK98**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0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21时30分,被告潘志坚驾驶被告陈锡光所属川KBV5**号小型客车,由兰桂大道方向沿兴隆路往大千路方向行驶,行至兴隆路0KM+1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高明驾驶的玫瑰之约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明及乘车人原告、高佳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后好转出院。2014年7月8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2014)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驾驶人潘志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高明及乘车人曾丽红、高佳妤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伤残赔偿金89472.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3、误工费30067.00元;4、护理费234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63192.53元;6、后续治疗费22500.00元;7、交通费2000.00元;8、鉴定费250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10、垫付的医疗费1489.00元;11、营养费3150.00元;12、财产损失31234.00元。合计27815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川KBV5**号车在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30万元,此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曾丽红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住院时间经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出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曾丽红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2250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天;住院时间评定为210天。3、原告曾丽红伤前一致居住在内江市东兴区清溪路222号5幢3单元1楼4号;并在内江市东兴区榕树市场从事食品经营;其父亲曾凡树(1948年12月21日出生)、母亲刘兰青(1949年9月29日出生)一至随其生活居住。4、原告曾丽红的父亲曾凡树(1948年12月21日出生)、母亲刘兰青(1949年9月29日出生);曾凡树与刘兰青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曾祥英、曾祥勇、曾丽红。原告曾丽红与高明共有两个子女,分别为高振涛(2000年8月13日出生)、高佳妤(2008年12月10日出生)。5、原告曾丽红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0381.06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812.50元;被告陈锡光垫付125568.56.00元;平安财险内江公司垫付24000.00元。门诊费677.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6、原告曾丽红与另案原告高明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受伤。二人在住院期间自行垫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11170.00元(两人各支付5585.00元)。其余二人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陈锡光均已支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证明、家庭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丽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志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丽红、高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锡光所属川KBV5**号车系被告潘志坚借用,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潘志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案被告陈锡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陈锡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责任由被告潘志坚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内江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400.00元,因原告只垫付了5585.00元,其余均已由被告陈锡光支付,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558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44670.85元(分别为:高振涛3922.32元;高佳妤15128.96元;曾凡树12265.02元;刘兰清13354.55元)。应纳入本案处理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1489.50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的住院医疗费812.50元,门诊费677.00元);2、护理费5585.00元;3、误工费20402.69元(批发、零售业标准34976.00元÷12个月*7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210天*15元);5、营养费3150.00元(210天*15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600.00元;7、伤残赔偿金89472.00元(22368.00元*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曾凡树、刘兰青、高振涛、高佳妤)44670.8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10、后续治疗费22500.00元;11、财产损失费30384.00元(车辆损失1150.00元,其它财产损失29234.00元)12、鉴定费2500.00元。以上合计230904.04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且二位伤者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交强险均应当按比例进行分配。即在交强险项下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赔偿原告61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50000.00元,减去平安财险内江支公司已支付的24000.00元,尚在本案中应当赔偿187150.00元。余款43754.04元,由被告潘志坚承担。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丽红各项损失费用187150.00元;二、由被告潘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丽红各项损失费用43754.04元;三、驳回原告曾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12.60.00元,减半收取2406.30元,由被告潘志坚承担。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田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