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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黄克春与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春,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黄克春,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江西省武宁县。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道喜,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城解放路21号。法定代表人余修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梅,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克春与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梦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道喜、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钢管、扣件租金265986.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从2011年4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未归还钢管、扣件损失120684.4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2009年9月7日,原告黄克春将钢管、扣件租赁给被告福泉公司并与被告沁园春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合同,合同对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均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钢管及扣件,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11年3月31日前的租金,但截止至2015年3月3日,被告尚欠租金265986.61元,另有钢管20.0476吨和扣件6749套遗失未归还原告。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及未归还的租赁物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被告福泉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2、租赁合同无被告公司公章,应将合同签订人张辉、潘建和列为被告,被告非本案诉讼主体。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沁春园项目部负责人达成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及支付方式、钢管和扣件丢失的赔偿标准等均作了约定的事实。二、出库单33组,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钢管106.6868吨,扣件15872套,钢管按250米为1吨计算的事实。三、1、2013年6月30日沁春园工程钢管、扣件租金结算单及工程量验明单各1份;2、入库单8组;3、原告根据余传江2013年6月30日结算单标准计算的沁春园工程钢管扣件租金结算单1份;4、沁春园工程欠钢管扣件租金的利息计算表1份,证明:1、被告已归还原告的钢管为86.6392吨,未归还原告钢管为20.0476吨,已归还给原告的扣件为9123套,未归还扣件为6749套;2、经被告公司职员余传江确认的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拖欠原告的租金为167506.6元;3、原告根据与被告公司职工余传江结算标准计算出来的后期租金为98480.01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4、被告自2011年4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付原告租金所产生的利息为32145.49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未付原告租金所产生的利息为63411.8元。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公司未存档,合同上亦无被告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合同签订人为其公司职工,亦认可该合同中租赁的钢管、扣件是用于被告开发的沁春园项目的事实,该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故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沁春园工程钢管、扣件租金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其仅为余传江签字确认,但余传江于2013年春节后即未到公司上班,故其于2013年6月30日对该份结算单签字确认属无效行为,且截止2011年3月止,仅欠原告钢管16吨多未归还,对该结算单上确认的未归还扣件套数无异议,另,工程于2011年已完工,未归还钢管、扣件仅能算赔偿,不能再计算租金,原告自行计算的拖欠租金及利息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被告对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3年6月30日沁园春工程钢管、扣件租金结算单,被告认可余传江为其公司职工,但认为其于2013年春节后即未到公司上班,且认为钢管仅16吨未归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该份结算单内容明确,且有原告及被告代表签字确认,亦予以采信。对于自2013年7月1日后租金、损失赔偿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将结合全案,待后予以认定。被告福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福泉公司为开发沁春园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黄克春租赁钢管、扣件,2009年9月7日,被告福泉公司委托其员工张辉、潘建和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承租方根据需要,向出租方租用外架钢管100T左右,租用时间暂定100天,租赁押金按6万元收取,开始发货予付3万元,满50T时再付3万元;二、出租方每月结算一次租金,钢管按日价3.8元/吨、扣件按日价一套0.012元收取;三、钢管、扣件的装卸、运费归还按壹仟套折一顿计算;。五、租用的钢管、扣件应妥善使用,如损毁则应赔偿(每损1米按16元赔,扣件损毁壹套按6元赔。”。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被告交付钢管106.6868吨、扣件15872套,并于出库单上约定钢管按250米为一吨计算。2013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余传江结算,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的租金为167506.6元,未归还给原告的钢管20.0476吨、扣件6749套,被告亦于结算当日告知原告该部分钢管、扣件已遗失。因原告多次催要租金及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未果,故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福泉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项目向原告黄克春租赁钢管、扣件,并委托其公司员工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被告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承租钢管及扣件,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的情况,应属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行为,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付清全部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即为2013年6月30日。对于租金的计算,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的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7506.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止,原告自行计算的被告另欠租金98480.01元,因合同已于2013年6月30日协议解除,合同解除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该部分钢管、扣件已遗失的事实,且原告亦另主张损害赔偿,原告要求再行计算遗失部分租赁物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解除并结算后,双方虽未约定租金给付期限,但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给付租金已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可以拖欠的租金167506.6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妥善保管致租赁物灭失,应赔偿原告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共计损失120684.4元(遗失钢管20.0476吨×250米/吨×16元/米+遗失扣件6749套×6元/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请求,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赔偿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可以120684.4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租金结算的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至起诉之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租赁合同无被告公司公章,应将合同签订人张辉、潘建和列为被告,被告非该案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已认可张辉、潘建和为其公司员工,且其签订租赁协议租赁的钢管、扣件亦用于被告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故张辉、潘建和签订合同属履行职位行为,合同实际主体为被告,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克春租金1675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750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九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克春损失12068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068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3元,由原告承担2911元,被告承担5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梦三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