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祝某某诉欧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欧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祝某某,女。被告欧阳某,男。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欧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欧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已经14年了,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经常遭受被告殴打,每次都被打得浑身是伤,受尽了折磨,生病了也从不给其治疗。在张家界生二胎期间被告也不给其治疗,原告只好第三天就出院回家,落下一身病痛。因家庭困难,原告随父母外出务工,没有与被告经常生活在一起,现在原告打工回家了,被告又威胁说要伤害原告,并跑到原告娘家来闹事,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经没有办法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告祝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欧阳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被告从没有殴打过原告,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并没有破裂。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嫌弃被告贫穷。被告欧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综合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认识,并于2000年10月16日在永顺县某乡民政办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两子,长子欧阳某某,现辍学在家;次子欧阳某某,现于某乡读幼儿园。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祝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婚初夫妻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相信只要双方在往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祝某某提出与被告欧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某要求与被告欧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易 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鲁小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