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野与徐仙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野,徐仙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100号原告:张野,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X,XXXX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仙成,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盛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XX,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野诉被告徐仙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徐仙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06时30分许,徐仙成驾驶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梨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新梨线由南向北张野驾驶的辽AUN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野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仙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XX、范XX、赵XX、宋XX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162.63元、二次手术费1454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5346.80元(25578元×3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8636元(7159元×20%×20年)、误工费49066元(8000元×6个月+1066元)、护理费2109.36元(95.88元×22天)、伙食补助费925元(15元×5天+50元×17天)、交通费1720元、鉴定费1700元、修车费31800元、拖车存车费1460元、其他复印费88元,有责部分(323865.79-132000元)×70%=134306.05元。总计141306.05元+132000元=266306.05元。被告徐仙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辽MXXX**号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合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1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辩称:辽MXXX**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保险期间发生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本起事故造成5人受伤,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仙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XX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药费74162.63元,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锁骨骨折等。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昌图县中心医院病历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病历没有异议,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对2015年的票据有异议。经审查核实,原告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用73175.93元。其他门诊费用支出986.7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74162.63元。对于2015年的医疗票据系原告尊医嘱随诊产生的费用,属合理支出。对本组证据应予采纳。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张野因交通事故受伤,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4540元,支付鉴定费1700。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于庭后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违反法院程序,且其鉴定报告没有医学依据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三被告反驳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纳。4、收入证明。证明张野月收入为8000元左右。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仅要求原告提供企业代码证及法人签字。经审查,单凭此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5、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房产证、结婚证、居住证、沈阳客运集团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沈阳市法库县,从事司机行业,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仅对此组证据中居住证有异议,认为出险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证件时间是2014年11月份。应有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对张野的职业证明应有企业法人代码证及法人签字证明,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该组证据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172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徐仙成和永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票据里有两张火车票是9月份的有异议,其它没有异议。经审查,9月份的两张火车票的费用支出,系原告出院后另外支出的交通费用1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情况,原告仅提420.5元的交通票据,属合理支出,予以采纳。其他交通费用支出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无法证明其支出金额,故不予采纳。7、施救费票据。证明支付施救费146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8、法库县XXX镇任家窝堡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淑琴身份证复印件、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张野是家中独生子,应由张野负担其母亲的生活费。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9、修理厂证明。证明修车花费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10、复印件收据。证明支付病志复印费88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不同意承担复印费。经审查,原告复印病志发生的复印费,且该项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属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纳。11、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承保驾驶员责任险。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徐仙成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徐仙成具有驾驶资格。2、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徐仙成。3、保险单。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代抄单二份。证明徐仙成车辆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徐仙成、永安保险公司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7月16日06时30分许,徐仙成驾驶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梨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新梨线由南向北张野驾驶的辽AUN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野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仙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秀利、范XX、赵翠英、宋XX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4913.93元;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8262.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15元;于2014年10月12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271.70元。诉讼中,原告张野申请,经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野因交通事故受伤,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14540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162.63元、二次手术费14540元、伙食补助费585元(15元×5天+30元×17天)、护理费2109.36元(95.88元×22天)、误工费28758.73元(153.79元×187天)、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5346.80元(25578元×3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8636元(7159元×20年×20%,刘XX系原告母亲出生于1958年5月6日)、交通费420.5元、修车费31800元、施救费1100元、存车费360元、鉴定费1700元,其他复印费88元,合计301919.02元。另查,徐仙成系其驾驶的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张野系其驾驶的辽AUNX**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座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2座。本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事故中宋XX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宋XX各项经济损失156990.09元;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宋XX10000元。本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3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事故中赵翠英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仙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秀利、范XX、赵XX、宋XX无责任。被告徐仙成系其驾驶的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张野系辽AUNX**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座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2座。因本事故中,另有宋XX、赵XX、范XX、朱秀利四人受伤,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其中宋XX和赵XX的部分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33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5964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余2000元。故原告张野的部分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修车费用和施救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经济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理赔,按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徐仙成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事故次要责任,由张野机动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张野驾驶的车辆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按每月6000元标准给付误工费及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一节,原告提供了由沈阳市XX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月收入6000元的证明,依据我国有关个人所得税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所居住的沈阳市XX迎宾路街道沈大路社区民民委员会及沈阳市公安局XX分局迎宾路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暂住证及原告出具的从业资格证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起一直居住在沈阳市XXX沈大路珍珠巷XXXX1-3-2,其主要生活来源依赖于其从事路运输驾驶员这一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天153.7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存车费和复印费一节,因该项费用的产生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属合理诉求,应予支持。鉴于此项费用属于本起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徐仙成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野精神抚慰金15346.8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野施救费和修车费32900元中的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修车费282424.22元的70%即197696.96元。以上共计215043.7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施救费、修车费282424.22元的30%(即84727.26元)中的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三、被告徐仙成赔偿原告张野存车费、复印费448元的70%即313.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徐仙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48元,由原告张野承担506元,由被告徐仙成负担2142。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徐仙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天书审 判 员 王凤山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