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某,无职业。2015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的澳门路口工作时,发现被告人辜某形迹可疑。经现场盘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辜某的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包、塑料袋装氯胺酮(俗称“K粉”)2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分别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9.06克;毒品氯胺酮,共重51.6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辜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