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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刁立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刁立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陈志强,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宁中镇。被告刁立平,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赖锦香(被告刁立平的母亲),女,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西郊刁屋**号。原告陈志强诉被告刁立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新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被告刁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锦香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强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小孩陈某桢由我负责抚养,由被告负担每月500元子女抚养费。被告刁立平辩称,我同意离婚。婚后我对婆婆视同亲妈,但原告自私、小气、大男人专制,嫌弃欺压我和娘家人,屡次出言不逊,恶言秽语,咒骂我们,此事对我们造成巨大的思想负担和心理伤害。几年来,本人生活在非常痛苦之中。我已是三十多岁的女人,又得了产后健忘症和腰间痛风症,不应净身出户。为了我儿子能得到更好的教育,儿子抚养权归我,原告每月负担儿子教育费、生活费2000元(随物质增加)。并要求分得丝光细陈屋房屋一间,以便解决本人和儿子居住问题。同时我要求原告补偿本人精神损失、身心损失和适当帮助共20��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志强与被告刁立平于2007年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粤梅结字兴080801139)。婚后生育一子陈某桢(2009年3月18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就读当地幼儿园。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小孩陈某桢由其负责抚养,由被告负担每月500元子女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小孩由其负责抚养,由原告负担每月2000元子女抚养费,并给其精神补偿200000元。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小孩,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建设,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陈某桢,因陈某桢现随原告生活就读当地幼儿园,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陈某桢应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给原告。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其精神补偿2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志强与被告刁立平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桢(2009年3月18日出生)由原告陈志强负责抚养。三、被告刁立平应于2015年6月起至陈某桢18周岁止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给原告陈志强。四、驳回原告陈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新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