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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雪玲与张晓明、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玲。委托代理人仝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明。委托代理人:彭慧荣,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华。上诉人杨雪玲因与被上诉人张晓明,原审被告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仝刚,被上诉人张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慧荣,原审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张建华的哥哥张锁林向原告张晓明借款20万元经营野味加工厂,约定利息每月一分。经营一年左右后,张锁林退出借款关系,由被告张建华负责向原告张晓明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建华付清了2009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款,并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张晓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晓明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借期壹年,时限由2009年4月20号至2010年4月20号终,月利息一分。付息办法半年提前支付壹万贰仟元整,到期还本。用张建华烟厂北院2号楼2单元611号房产做抵押(地址金渭路烟厂北院家属院)。注:拾月份归还拾万元借款”。因被告张建华未按时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就上述借款的利息��分,被告张建华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张晓明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晓明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整),2009年11月20号-2010年4月20号息款”。此后,被告张建华于2012年5月偿还了原告张晓明借款本金10000万元,并于2012年5月15日再次向原告张晓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晓明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整),用宝鸡市金渭路2号楼602号做担保抵押。还款计划年终还四万元整”。另查,庭审当中,被告张建华向法庭出具收条八张,分别为:2005年12月20日收条内容为:“收到息款壹万元整,收款人张晓明”。2006年4月20日收条内容为:“收到贰仟元整,经办人张晓明”。2006年6月6日,收条内容为:“收到至七月二十日款陆仟元整”。2006年10月,收条内容为:“收到张录林息款由2006年7月20至2006年12月30日,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收款人张晓明”。2007年2月12日,收条内容为:“收到张录林息款由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4月20日息款捌仟元整,收款人张晓明”。2007年5月6日,收条内容为:“收到张建华2007年4月20日至9月20日息款壹万元整,收款人张晓明”。2008年4月30日,收条内容为:“收到张录林利息款共贰万肆仟元整,至2008年9月20日,收款人张晓明”。2009年4月20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建华息款壹万贰仟元整,收款人张晓明”。再查,2009年10月22日,被告张建华与被告杨雪玲在宝鸡市渭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2月25日,原告张晓明将被告张建华起诉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因被告张建华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张晓明借款19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建华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建华辩称其自2004年至今已经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16.8万元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在本案中,对于被告张建华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张晓明支付的11.8万元,结合张建华提交的八张收条以及所还的具体数额来分析,应认定为支付的是借款利息。对于被告张建华辩称其在2010年9月还款1万元,2011年12月还款1万元共计偿还本金2万元的意见,因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张晓明所书写的最后一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该借条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为19万元,故对被告张建华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建华辩称在2006年3月,其用两间房子折抵借款2万元的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关于本案当中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张晓明陈述在2012年5月被告张建华偿还了1万元借款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分计算(一年利息2.4万元),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款共计为73643.84元(2.4万÷365天×1120天);自2012年5月16日起,被告张建华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因2012年5月15日所出具的借条���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自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视为已向被告张建华催要借款,故自2014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建华、杨雪玲在借款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杨雪玲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雪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建华、杨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张晓明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建华、杨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张晓明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2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73643.84元。三、驳回原告张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张建华、杨雪玲承担。上诉人杨雪玲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由上诉人偿还。1、一审查明借款是张建华的哥哥张锁林2004年借贷,一年后由张建华负责归还,足以说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张锁林,该笔借款也并没有用于上诉人的家庭共同生活,且该笔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未经同意;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建华早已经于2009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书也已经生效。在该协议书中明确婚后无共同债务,再次说明上��人对该转移而来的债务不知情。二、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晓明答辩称,1,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借款是为了经营用于生活;3、诉讼时效在一审并未提出,二审不予审理;4、此案是移送渭滨法院审理时,才知道上诉人与张建华离婚,本案应以共同债务承担。原审被告陈述,2004年借款是我借钱与我哥办的野味加工厂,7万多元利息不是事实。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4月20日20万元借条原审被告张建华认可是其书写,并同时认可该笔借款是2004年其哥张锁林因经营野味加工��,向被上诉人所借。一年后其哥退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及野味加工厂的经营,由原审被告张建华继续经营并由其负责偿还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2年5月15日原审被告张建华在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万元后再次向被上诉人张晓明出具19万元借条,因此本案借款是由2004年借款延续而来。上诉人杨雪玲与原审被告张建华虽于2009年10月22日在宝鸡市渭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本案所争议的19万元的借款实际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其知道原审被告张建华经营野味加工厂的事情。而上诉人杨雪玲在二审审理中也未提交证据来证实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杨雪玲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因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争议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杨雪玲称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婚后无共同债务,说明上诉人杨雪玲对该转移而来的债务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离婚协议中虽注明婚后无共同债务,但夫妻之间债务分担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上诉人杨雪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决认定的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利息款共计73634.84元,原审被告张建华虽不认可,但从其所提交的八张收条中能够证实截止2009年4月20日以前的利息原审被告均已付清,对于以后的利息支付原审被告张建华未提交证据来证实,而一审判决所认定利息也是依据双方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利息认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上诉人杨雪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宝林审 判 员  李宝萍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