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时某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1992年2月9日生,汉族。2013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钟检钟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在服刑改造期间,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并致一人轻伤,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系在江苏省龙潭监狱七监区服刑罪犯。自2013年以来多次违反监规。2013年9月,被告人时某因琐事与同监罪犯燕某在监房小组内发生争执,击打了燕某下巴处一拳;2014年3月,被告人时某因琐事与罪犯陈某甲发生争执推搡,后时某击打了陈某甲左脸部一拳;2014年12月1日,时某与罪犯李某甲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时某击打了李某甲左脸部一拳;2014年12月10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与同监区罪犯陈某乙在监房因开玩笑引发争执,时某对陈某乙面部猛击数拳,致使陈某乙鼻骨骨折。经鉴定陈某乙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时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时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燕某、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胡某、丁某、窦某、仲某的证言;被告人照片、江苏省龙潭监狱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报案登记表、狱内案件立案报告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立案决定书、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日考核扣分记载、江苏省龙潭监狱医院住院病历、DR诊断报告单、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放射科CT检查会诊报告单、委托鉴定书、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视频资料、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时某均不持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在服刑改造期间,多次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破坏监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为维护监管场所正常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犯盗窃罪未执行余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子焰人民陪审员 韦跃峰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