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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詹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詹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民强,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某,个体。2014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詹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詹某、辩护人许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詹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詹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较为困难。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表示认罪,庭后向本院提供了悔罪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詹某的介绍,在浙江省湖州市练市镇西庄桥附近租赁场地私自设立电镀加工点,并雇佣工人进行废旧五金件的清理、镀锌加工,并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含重金属有毒工业废水通过私设的排水沟、排水坑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旁边的白马塘河道内(系桐乡市级骨干河道),至2014年10月8日被依法查处。其间,被告人詹某受雇于被告人王某,为被告人王某联系工人、买东西等。经环保部门检测,该加工点东南侧外排沟内废水重金属锌含量524mg/L,西侧外排坑内废水重金属锌含量534mg/L。重金属锌含量超过国家污水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甲、沈某乙、姚某、沈某丙证言,证实其到电镀加工点的经过以及电镀加工点将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地里和运河里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图,证实电镀加工点现场概貌、排水管道概貌等情况;3、桐乡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照片等,证实电镀加工点非法排放污水情况;4、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环保部门检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文件等,证实电镀加工点外排口废水中重金属锌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对被告人詹某、排污地点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以及证人沈某乙、沈某甲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詹某的归案经过情况;7、被告人王某、詹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詹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工业废水,超过国家污染物规定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于庭后提供悔罪书,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电镀加工生产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伟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潇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