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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28号原告蔡某某,男,1992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宣昌洲,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女,1992年10月0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孟庆文,男,1961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昌洲,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日举行婚礼,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各异,一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妻子责任,并于2014年1月不辞而别,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不知其下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0元。被告孟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近邻,双方经人介绍后不久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多次打骂被告和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无奈之下只能外出谋生。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诉前,被告已返还原告彩礼款524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8月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现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因脾气性格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现已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彩礼82000元,诉讼前,被告已返还原告52400元。庭后双方自行协商,将被告结婚时带到男方嫁妆(三组合木制家具一套、康佳4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自愿折抵部分彩礼款归原告所有,另外被告再给付原告彩礼款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各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加之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矛盾日渐加深,客观上,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被告就彩礼返还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润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