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异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攀等与余银生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付军,余银生,陈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异字第00993号案外人黄攀,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孙付军,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余银生,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陈海英,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付军与被执行人余银生、陈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攀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攀称,我与被执行人余银生之间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经你院审理后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218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我与被执行人余银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余银生返还我支付的购房定金十五万元,该判决正在执行中。在诉前,为了实现我的债权,我于2014年3月10日向你院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余银生名下位于延庆县延庆镇舜泽园小区1号楼6单元612室的楼房。现因你院对申请执行人孙付军与被执行人余银生、陈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4)延民初字第022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将我申请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余银生名下的房屋过户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孙付军名下,致使我的债权权益不能实现,故要求你院中止对(2014)延民初字第0228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孙付军与被执行人余银生、陈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2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执行人余银生、陈海英协助申请执行人孙付军将延庆县舜泽园小区1号楼6层6单元612室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孙付军名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余银生、陈海英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协助义务,申请执行人孙付军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案外人黄攀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理由,要求对(2014)延民初字第02282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经审查核实,案外人黄攀因与被执行人余银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余银生名下的坐落于延庆县延庆镇舜泽园小区1号楼6层6单元612的房屋,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延民保字第02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余银生名下的房屋。后案外人黄攀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218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解除案外人黄攀与被执行人余银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余银生返还异议人黄攀支付的购房定金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余银生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案外人黄攀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针对案外人黄攀所提异议,申请执行人孙付军认为(2014)延民初字第02282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继续执行。被执行人余银生现因犯罪被羁押,陈海英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是对双方当事人诉争实事和请求的确认,一经作出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现案外人黄攀认为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延民初字第02282号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余银生名下的房屋应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孙付军名下的实体确认,使其债权权益不能实现,要求对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02282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证据。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攀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于荣平审 判 员 李振和代理审判员 季凤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郝小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