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石金桥盗窃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金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500号罪犯石金桥,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同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金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责令被告人与同案犯共同退赔经济损失77418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厦刑终字第3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石金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4年被评为监狱大会表扬,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金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石金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石金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金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9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