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何建新与刘洪剑、娄底联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新,刘洪剑,娄底联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何建新。委托代理人何颖涛。被告刘洪剑。被告娄底联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号鹏泰国际写字楼*座1520-1525。法定代表人刘洪剑。原告何建新诉刘洪剑、娄底联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冬生、贺德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新的委托代理人何颖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剑、联谊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新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刘洪剑与被告联谊投资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5,借款期限一年。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除归还部分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及时偿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何建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据、存款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刘洪剑与被告联谊投资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借款后至2013年12月17日止,被告刘洪剑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50元的事实。被告刘洪剑、联谊投资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洪剑、联谊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2月18日被告刘洪剑、联谊投资公司向原告何建新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此外,双方还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借款后直至2013年12月17日止,被告刘洪剑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50元,总计支付利息12500元。后因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引起诉争。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洪剑于2014年7月3日偿还给原告何建新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刘洪剑、联谊投资公司向原告何建新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据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予清偿债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抵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剑、娄底联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建新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止至指定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2500元予以抵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刘洪剑、娄底联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凤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