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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执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天宝与李万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天宝,李万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胶执字第2133号申请执行人宋天宝,男,汉族,住胶州市。被执行人李万金,男,汉族,住胶州市。申请执行人宋天宝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胶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该案未送达第三人王军。本院认为,因原审判决未送达第三人王军,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胶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宋天宝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慧暖代理审判员  郝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邱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