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执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宋天宝与李万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天宝,李万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胶执字第2133号申请执行人宋天宝,男,汉族,住胶州市。被执行人李万金,男,汉族,住胶州市。申请执行人宋天宝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胶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该案未送达第三人王军。本院认为,因原审判决未送达第三人王军,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胶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宋天宝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慧暖代理审判员 郝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邱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