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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河北金靓派服装有限公司与楚立强、牛云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立强,牛云台,河北金靓派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立强。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云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跃跃,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靓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耿庄桥镇冯家台村。法定代表人杨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楚立强、牛云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楚立强、牛云台的委托代理人马跃跃、刘海峰,被上诉人河北金靓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靓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楚立强与金靓派公司签订定货合同,楚立强购买金靓派公司服装,2012年2月底金靓派公司销售经理杨杨与楚立强核对账目,确认楚立强欠金靓派公司货款360510元,之后陆续偿还35000元,尚欠325510元未还。杨杨与楚立强所签的对账单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30日,金靓派公司称时间有笔误,应是2012年2月29日;楚立强称该对账单是酒后签字,内容不真实,楚立强主张已向邢素丽、孙俊彩、赵文安、XX强、杨京华、杨杨、杨宇汇款,账已结清,并提交XX强(金靓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京华的弟弟)给楚立强发的手机短信一条,用以证明XX强是金靓派公司的职员,并代表该公司开展业务。金靓派公司称该信息是XX强发的,与公司没有关系,金靓派公司也没有授权XX强与楚立强联系。楚立强还提交了XX强与客户5月16日合影留念照片一张,用以证明XX强是金靓派公司职员,代表公司与客户们合影,金靓派公司称照片上公司为河北金靓派水洗制衣有限公司,与金靓派公司名称不一致。楚立强提供其向金靓派公司每月寄送的应收账款明细表,用以证明XX强、孙俊彩、邢素丽、赵文安等人系公司职工,其账户系金靓派公司是指定接受货款的账户,金靓派公司称没有公司印章,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只认可发生在楚立强与杨京华、杨杨之间的汇款凭证。楚立强还提交了三友货运公司出具的托运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11日楚立强向金靓派公司返回残次品,金靓派公司称该发货单显示双方之间有服装运输来往,不显示是什么服装,且从运单的内容看,是原物返回给金靓派公司,不存在退货、残次品运回的事情,对于双方是否应当对残次品做出处理,楚立强是否退货,2012年2月29日对账清单已经全部做出处理。楚立强、牛云台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被告楚立强对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在2012年2月底对业务往来期间的货款对账并签字确认,被告楚立强在偿还了35000元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账单上所记载的剩余债务已清偿完毕,因此对原告主张的32551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立强、牛云台系夫妻关系,所欠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楚立强、牛云台共同偿还。对账单上记载的2009年2月10日汇款10万元,被告未提交已给付的证据,该款可待被告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拍摄时间,从照片内容看,大多为明显的破损,对破损形成的时间及原因不明确,被告在收到原告生产的服装时应当能及时,原、被告在2010年年底后再无业务往来,且双方在2012年2月底对账时未涉及该问题,被告以此为由予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楚立强给付原告金靓派公司货款32551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牛云台对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183元及保全费2200元,由被告楚立强、牛云台负担。上诉人楚立强、牛云台上诉称,金靓派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书》不符合合同订立的要件,未成立、也未生效,双方的对账单有多处修改,签字单上的杨杨签名并没有得到金靓派公司的授权,对账单上的楚立强签字是醉酒后所签,应当重新对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靓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楚立强、牛云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楚立强与金靓派公司2004年10月26日签订定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上未注明货物数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2月底楚立强与金靓派公司工作人员杨杨对账确认,欠货款360510元,金靓派公司对该对账单认可,楚立强称其是醉酒后签字,但醉酒后行为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对楚立强要求重新对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楚立强称已将该部分货款支付给了金靓派公司XX强等人,金靓派公司否认收到了该部分货款,楚立强提交照片上的公司是河北金靓派水洗制衣有限公司,与金靓派公司名称不符,仅凭XX强的短信不能证明XX强是金靓派公司工作人员;楚立强提交的应收款明细上没有金靓派公司印章,金靓派公司认可杨京华、杨杨的收款凭证,对其余的汇款凭证不认可,楚立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是将款汇给了金靓派公司,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楚立强主张将残次品退回金靓派公司,但托运单未注明是退回残次品,且数量不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3元,由上诉人楚立强、牛云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审 判 员  秦一臣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