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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神木县龙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神木县龙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瑞恒。委托代理人杨文浩,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斌,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龙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神木县龙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与《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安装4台自动扶梯,《买卖合同》价款为696,000元(人民币,下同),《安装合同》价款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安装义务。2012年12月15日,合同项下电梯经特种设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剩余设备欠款34,800元、安装欠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电梯设备货款34,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800元(按买卖合同总价的5%计算);3、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欠款50,000元;4、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按安装合同总价的3%计算);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买卖合同》、《安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是原告诉请1的依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是原告诉请3的依据;第九条第四款约定逾期支付安装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证据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份、安全检验合格证4份,证明合同项下四台电梯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故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证据3、催款函、快递凭证,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致函被告进行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神木县龙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扶梯4台,总价款为696,000元。2、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预付款(其中含金额相当于合同总价10%的定金),交货结算时,定金转作货款的一部分;被告须在收到“发货确认单”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5%,原告将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出货物;政府验收合格后3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5%的余款。3、被告应在货物交付前支付总额为32,000元的运费及运输保险费,原告代收后代为支付给运输公司并代办运输。4、被告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交货或安装延期,原告可以顺延交货和/或安装日期,同时被告应按延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每天延期付款所涉的货物总价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同日,被告与原告的西安分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的西安分公司承担上述《买卖合同》项下4台自动扶梯的安装工程,价款总计100,000元;2、合同价格有效的前提是工程最终竣工移交日期最迟不晚于2012年12月。3、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其中含金额相当于合同总金额20%的定金);验收完毕后3日内付清合同总金额50%的剩余款项,如因非原告的西安分公司的原因导致电/扶梯工程未取得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告的,被告应在任何情况下于正式开工日期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款项。4、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或因其他原因造成安装延期,原告的西安分公司有权顺延工期,同时被告应按延期天数向原告的西安分公司支付每天未按期完成安装之货物安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嗣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的西安分公司履行了安装义务,涉案的4台扶梯于2012年12月15日通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验收合格。榆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并出具安全检验合格的证书。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买卖合同》项下尚拖欠货款34,800元,《安装合同》项下尚拖欠安装款50,000,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故涉讼。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安装合同》、《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监督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书、《律师催款函》、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安装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涉案4台扶梯的交货义务、原告的西安分公司向被告履行了安装义务,且该4台扶梯已于2012年12月15日通过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检验结论系合格,检验时间符合双方《安装合同》关于最终竣工移交最晚期限的约定,故被告理应按照《买卖合同》、《安装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买卖合同》约定最后一笔5%合同价款计34,800元应于政府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即应于2012年12月18日之前支付。《安装合同》约定最后一笔50%合同价款计50,000元应于验收完毕后3日内支付,亦应于2012年12月18日之前支付。现被告至今未付,系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安装合同》项下剩余安装款,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买卖合同》、《安装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拖欠时间较长,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出的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计算违约金,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木县龙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项下货款34,800元;二、被告神木县龙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项下延期付款违约金34,800元;三、被告神木县龙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合同》项下安装费50,000元;四、被告神木县龙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合同》项下延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7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本案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莉敏代理审判员  钱佳妹人民陪审员  华时杻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