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孙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孙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滨河路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赵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群、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群诉称,2015年2月28日20时,原告孙群驾驶浙A×××××号轿车与石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9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保单在保险期间内及保单记载的发动机号码与事故车一致,且无其他拒赔及加免项,对原告有合法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同意赔偿。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不予赔偿。事故车在修理前,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需要修理的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委托鉴定应由保险公司同意或告知保险公司到场,该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数额不真实,也无剔除不该修理的项目,同时也侵害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故被告不认可。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他诉请中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群提交其与案外人张红尧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的二手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其现为浙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2015年2月5日原告孙群做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为浙A×××××号车辆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141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孙群,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2015年2月28日20时许,原告孙群驾驶浙A×××××号车辆在唐山三角地五金城与石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中队委托,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南价认字(2015)第008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浙A×××××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金额为135315元,原告孙群支出定损费3700元。原告孙群另支出拖车费300元。庭审中,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南价认字第(2015)第0089号浙A×××××号华晨宝马牌轿车鉴定报告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中队即为唐山市公安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合同、车辆买卖协议、事故责任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拖车费发票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孙群在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为浙A×××××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该事故发生事实有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对浙A×××××号车辆损失未扣除残值,本院酌定扣除2%,故浙A×××××号车辆损失为132608.7元(135315元-135315元×2%)。原告孙群主张的拖车费400元有相应票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孙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定损前已通知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故对其主张的定损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口头申请对浙A×××××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驳回。上述合理损失合计133008.7元,被告人保滨河路营业部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群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3008.7元;二、驳回原告孙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3元,由原告孙群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1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