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徐卫泉、徐阿金与苏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泉,徐阿金,苏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徐卫泉。原告徐阿金。委托代理人徐卫泉,系徐阿金之子,本案原告之一。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周乃翔,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希善。委托代理人张永丽。原告徐卫泉、徐阿金因诉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卫泉(暨原告徐阿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希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泉、徐阿金诉称,1、原告因宅基地纠纷补偿或划拨一事,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作为国家职能部门,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自身职责,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审查。如符合条件应受理,即便不符合政策要求,也应该作出必要的书面决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至今未出具是否受理的相应决定书,属行政不作为。2、江苏省人民政府以原告的宅基地申请未经相关部门审核通过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该理由错误。原告提交宅基地申请后,审核及报送等不是原告的职责,不应将未审核通过的职责归于原告。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级政府有权处理下级政府的事项,被告认为其无法定职责的观点不成立。4、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必须在60天内答复。5、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复议请求不予正面回应,且未加以裁决,显属错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偿或补划宅基地一块,且阐述了相关事实理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被告对原告该请求完全不加理会,该做法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对原告权利造成了影响。综上,请求确认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江苏省人民政府(2015)苏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反映其曾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安置,而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未予答复。在复议申请材料中,夹带有一张《宅基地(补划)与安置申请书》,该安置申请书中未写明要求哪个机关对其进行安置,且在主文的第一句写到:“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三好村委会你们好”。对于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苏行复第148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其复议申请。对于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夹带的所谓宅基地安置申请,被告未单独予以答复。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申请宅基地安置,应当先经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再报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批准。从被告办理的(2014)苏行复第148号行政复议案件中可以看出,原告早已知晓申请宅基地安置的法定程序。事实上,原告的相关信件系寄给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该办公室并无代表被告接收和处理宅基地安置申请的职权。原告在其宅基地(补划)与安置申请书的第一句写明“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三好村委会”,说明其申请的对象也非被告。由此可见,被告不具有对原告的宅基地安置申请进行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在2014年10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本身就是其针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的所谓不作为提出,现其又在申请复议的同时向被告提出和其复议请求中相同的宅基地申请,自相矛盾,有违常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宅基地安置申请进行答复和处理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此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宅基地(补划)与安置申请书;2、信封;3、(2014)苏行复第14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徐卫泉、徐阿金因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批纠纷,向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中,一并提交了一份《宅基地(补划)与安置申请书》。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就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2014)苏行复第14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但未就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补划)与安置申请书》单独作出处理。2015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对其上述宅基地(补划)与安置申请作出答复为由,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苏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行政复议申请书、信封、(2014)苏行复第14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苏行复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其诉讼请求应当有相关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此可见,对于原告提出的宅基地安置申请,应当先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现原告徐卫泉、徐阿金直接向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宅基地安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对此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卫泉、徐阿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芝颖代理审判员  倪志钧代理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