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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中共党员,原蚌埠市重点工程局房建工程部部长,户籍地蚌埠市龙子湖区,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黄某在挂靠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柏寿苑工程中,为寻求关照,于2005年中秋节、2006年春节,共二次每次送给时任蚌埠市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柏寿苑工程甲方代表的被告人王某2000元百大购物卡。黄某在挂靠蚌埠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蚌埠监狱办公搂工程中,为寻求关照,于2008年春节、2008年中秋节,共二次每次送给时任市城投公司项目工程部副部长的王某2000元百大购物卡。2009年监狱办公楼工程决算时,黄某送给王某2000元现金。被告人王某共收受黄某以上8000元百大购物卡、2000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二、张某在挂靠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蚌埠陶山小区还原房工程中,为寻求关照,于2010年春节送给时任城投公司项目工程部副部长的被告人王某2000元百大购物卡,于2010年中秋节送给王某1000元百大购物卡,于2011年春节送给王某2000元百大购物卡,于2011年中秋节送给王某1000元百大购物卡。被告人王某共收受张某以上6000元百大购物卡用于个人消费;三、姜某在挂靠合肥环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蚌埠监狱供电工程中,为寻求关照,于2009年春节、中秋节、2010年春节、中秋节、2011年春节、中秋节,共六次每次送给时任城投公司项目工程部副部长的被告人王某500元百大购物卡。被告人王某共收受姜某以上3000元百大购物卡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27日到本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归案后退交全部赃款至本院。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情经过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黄某在挂靠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柏寿苑工程中,为寻求关照,于2005年中秋节、2006年春节,共二次每次送给时任蚌埠市城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柏寿苑工程甲方代表的被告人王某2000元百大购物卡。黄某在挂靠蚌埠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蚌埠监狱办公搂工程中,为寻求关照,于2008年春节、2008年中秋节,共二次每次送给时任市城投公司项目工程部副部长的王某2000元百大购物卡。2009年监狱办公楼工程决算时,黄某送给王某2000元现金。被告人王某共收受黄某以上8000元百大购物卡、2000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二、张某在挂靠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蚌埠陶山小区还原房工程中,为寻求关照,于2010年春节送给时任城投公司项目工程部副部长的被告人王某2000元百大购物卡,于2010年中秋节送给王某1000元百大购物卡,于2011年春节送给王某2000元百大购物卡,于2011年中秋节送给王某1000元百大购物卡。被告人王某共收受张某以上6000元百大购物卡用于个人消费;三、姜某在挂靠合肥环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蚌埠监狱供电工程中,为寻求关照,于2009年春节、中秋节、2010年春节、中秋节、2011年春节、中秋节,共六次每次送给时任城投公司项目工程部副部长的被告人王某500元百大购物卡。被告人王某共收受姜某以上3000元百大购物卡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向检察机关退交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城投公司说明、市城投公司工程部项目工程部部门职责、干部任免审批表、蚌埠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第1次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关于王某、杨建丽两同志任职的通知、蚌埠市陶山小区二期A标工程(24#、26#、3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陶山小区二期A标段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蚌埠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关于陶山小区G标工程与陶山小区二期A标段中标单位资质审查核查的情况说明》及附表,施工合同,安徽蚌埠监狱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蚌埠市柏寿苑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蚌山区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款收据,视频光盘,证人黄某、张某、姜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1.9万元(在检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谷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