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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安。被告:毛某某。委找代理人:吴志成,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5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4年9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6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甲;2010年12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日常生活事务、赡养父母,抚养儿女的事情上不能形成共识,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分歧发生争吵,彼此不能够交流、沟通,双方亲友多次调和,但终因被告固执已见的个性,造成夫妻之间的矛盾不断发生,始终不能化解、和好,2008年7月份,被告为生活琐事将原告的脸部抓伤,2011年9月,被告擅自外出务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为此,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婚后二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某某辩称,2004年5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4年9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6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甲;2010年12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因为原告在外常常夜不归宿而发生。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分居生活。而被告本人生性忠诚老实,与人为善,是一位贤妻良母。被告毛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4年9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6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甲;2010年12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直至登记结婚。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必不正常,作为原、被告要学会如何经营婚姻,善待对方,只要双方能够做到坦诚交流,彼此信任和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并以着想儿女健康成长为重,同时,被告应对丈夫和儿女负责,勇挑家里重担。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经庭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举证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案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褚毅君审 判 员  杜云本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