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本华、岳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本华,岳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玉兰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华,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林,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保山,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本华、岳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上诉人李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岳保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4日,李本华因购买汽车向佳明公司借款190000元,由岳保山提供担保。李本华向佳明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佳明公司购车现金190000元整,借款人李本华,担保人岳保山、蔡运来,2013年9月4日。”当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车号豫Q×××××号;1、乙方购车借甲方现金190000元整,分10个月还清,利息按一分计算(月息),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止。每月还款19000元,减本减息。2、乙方应及时按月还清上述款项,逾期未还,又未征得甲方同意的,甲方将按天收取乙方违约金50元,逾期1月者,甲方有权使用必要手段将车辆追回进���变卖,所产生的一切追车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3、因本协议引起的诉讼,由协议履行所在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管辖。4、乙方不按本协议认真履行义务及违约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佳明公司,乙方:李本华,保证人:岳保山。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6日,佳明公司与李本山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选定购置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出租方将豫Q×××××号,发动机0820、车架号2302型吨货运汽车一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车辆自本合同签订、车辆交付时起,出租人概不负责。3、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到2016年9月16日止,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后续订。4、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每月交租金2200元(其中代收税费按标准执行),每月还本19000���,管理费3000元/年;国家有关部门调整税费时,增长部分由承租人负担。……。10、承租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出租人:佳明公司,承租人:李本华,保证人:岳保山。2013年9月16日。”借款后,经佳明公司催要,李本华于2013年11月15日返本金10000元、利息4500元,利息还至2013年11月15日,下余180000元本金,李本华至今未返还。为此,佳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李本华愿意将其所有的车辆折价抵偿还佳明公司借款,佳明公司同意。2014年5月19日,佳明公司将李本华所有的豫Q×××××号汽车一辆从李本华处开走。2014年9月12日,经佳明公司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根据该车在二手车市场行情及本次评估目的要求,经综合分析计算确定其评估价格约为人民币119000元。庭审中,李本华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对该车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2014年12月1日,经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市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的价值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意见为:经评定估算,委估车辆豫Q×××××的评估价值为178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本华因购买车辆向佳明公司借款19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李本华出具的该借条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本华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李本华不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岳保山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岳保山应对李本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佳明公司主张李本华返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岳保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算。佳明公司现已将李本华所有的车辆开走,且庭审中,李本华��意以该车的现有价值折抵所借佳明公司借款,予以准许。经评估该车的价值为178200元,折抵日期应为佳明公司开走该车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扣除该款后,李本华还应返还佳明公司借款本金18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16日,佳明公司与李本华、岳保山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车辆挂靠合同。对于借条上署名的担保人蔡运来,佳明公司未主张,是佳明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李本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800元及利息(本金1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本金18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利息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付)。被告岳保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92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李本华、岳保山连带负担1920元。宣判后,上诉人佳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该车辆折抵178200元错误;二、原判诉讼费、保全费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本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岳保山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本华因购买车辆向佳明公司借款190000元,有李本华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为凭,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应予确认。李本华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返还佳明公司借款,李本华未按期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岳保山作为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岳保山应对李本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佳明公司主张李本华返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岳保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佳明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该车辆折抵178200元错误的问题,因原审诉讼中佳明公司和李本华均同意以该车的现有价值折抵所借佳明公司借款,该车的评估价值,经佳明公司委托评估鉴定,该车价值为12万元,李本华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鉴定,该车的价值为178200元,原判采纳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机构作出对该车现有价值的鉴定意见,以该车的评估价值178200元折抵李本华欠佳明公司的欠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佳明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佳明公司上诉称原判诉讼费、保全费分担错误的问题,因双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项明确约定:因承租人未按约定交纳租金,使出租人发生的一切清算及追回租金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逾期一月者,佳明公司有权使用必要手段将车辆追回进行变卖,所产生的一切追车费用全部由李本华负责。本案中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系追车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由李本华承担,岳保山作为保证人,应对李本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佳明公司该项上诉请��正确,予以支持,原判诉讼费和保全费分配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920元,应由李本华负担,岳保山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驿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以下判决事项:限李本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800元及利息(本金1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本金18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利息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付)。岳保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2014)驿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负担部分为: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920元,由李本华负担,岳保山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汤依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