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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亮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亮,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南京市,汉族。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韩亮在其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四平二路XXX号的家中,容留宋某、郭某、“金刚”(身份不明)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韩亮在上述地点,容留宋某、郭某、“金刚”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韩亮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宋某、郭某、韩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亮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韩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屠钰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