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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冯翔与方立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翔,方立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冯翔。被告:方立新。原告冯翔为与被告方立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翔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模具加工关系。2014年3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3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15600元,加工款130000元至今未���。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3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1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方立新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立新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模具加工关系。2014年3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3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翔模具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加工款15600元,尚欠114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工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144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立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翔加工款114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加工款114400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原告冯翔负担338元,被告方立新负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6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於玲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佳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