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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商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朝年、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商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南京商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商云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镇浦洲路7号。法定代表人唐崇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长红,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纪朝,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澳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澳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441号。法定代表人叶朝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云公司诉被告澳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长红、陈纪朝;被告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云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至2015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36589.53元,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36589.5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2月即约定支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欠款余额2%支付月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9月17日被告澳泰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截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澳泰公司欠原告货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2月起按月支付欠款2%的月息。2、2014年12月30日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欠原告100万元货款,欠2014年利息22万元。3、2014年10月送货结算明细单,载明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576119.1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朝年于2015年2月5日签字确认(扣除已付款,被告还欠原告36589.53元)。被告澳泰公司辩称,被告澳泰公司至2013年底共欠原告货款773716.83元,且2014年原告委托被告加工,被告应当收取一定的加工费,被告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账款明细账5页,载明被告澳泰公司记账欠原告往来款773716.83元。2、2014年至2015年原告来料加工明细及银行汇票4页及收条6页,载明原告来料加工的材料146.106吨,被告发货给原告152.38吨,多给原告6.274吨。银行汇票载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3297.8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相信原告,就在原告出具的字据上及清单上加盖了公章、签字,后经盘账,被告实际只欠原告773716.83元,原告并未提供160.262吨材料,被告收到的材料是146.106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中的4张银行汇票及6张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及证据2中2014年至2015年原告来料加工明细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未经原告确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辩称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2014年9月17日,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澳泰公司欠原告货款100万元,并承诺自2014年2月起按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2014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欠原告100万元货款及欠2014年利息22万元的协议书。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576119.16元钢材,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朝年2015年2月5日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539529.63元,尚欠原告36589.53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36589.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的36589.53元货款部分双方无利息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澳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商云公司货款1036589.53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2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以36589.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4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469元,由被告澳泰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6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高如萍人民陪审员  葛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米庆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