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许凤琴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村委会、刘才菊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凤琴,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村委会,刘才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凤琴。委托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村委会。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村*组。法定代表人陈章银,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才菊。上诉人许凤琴因与被上诉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曹家坪村委会(以下简称曹家坪村委会)、刘才菊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鄂五峰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鄂五峰民初字第00709号民事裁定仍驳回许凤琴的起诉,许凤琴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36号民事裁定,再次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许凤琴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许凤琴夫妇外出打工,将家中房屋及田地交给姑妹刘才菊代管。许凤琴之夫刘才德本为非农业户口,两个女儿也于1996年先后因农转非将户口迁出,至1998年只剩许凤琴一人是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松林坪村六组户口。1997年6月,刘才菊向该村、组申请并经村、组同意将本人及女儿陈萌的户口从原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松林坪村三组(现为曹家坪村五组)迁至六组(现为曹家坪村六组),同年8月26日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派出所变更户口登记。1998年,曹家坪村(原松林坪村六组)进行农村土地二轮延包,依据相关政策和“以户口和劳动力为基础全组算账平衡”的做法,将许凤琴的承包地依照政策和议定原则平衡后的多余部分2.89亩收回,其中(地名为“水井沟下、沙塔子、侯抓树坡”)1.81亩发包给刘才菊,部分发包给孙玉娥,余下0.84亩许凤琴本人于2005年7月25日与曹家坪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10月,刘才菊承包责任田地名为“水井沟下”0.71亩土地被征收,刘才菊领取征收费40000元,为此而发生纠纷。在重审过程中,许凤琴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曹家坪村委会与刘才菊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曹家坪村委会和刘才菊返还许凤琴承包土地1.1亩;3、曹家坪村委会和刘才菊向许凤琴返还被征收的0.71亩土地补偿款40000.00元;4、曹家坪村委会和刘才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同时认定,刘才菊在原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松林坪村三组(现为曹家坪村五组)的责任田由该村、组收回并发包给他人。2011年7月11日,中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许凤琴反映问题的回复》中载明:“经工作专班走访调查和查阅原始资料,鄂政发(1996)31号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延长承包期工作的通知》具体问题处理第四条规定:‘户籍外迁人口……,原承包土地,应按政策由集体收回,可以由集体统一经营,可以由集体按责任田的形式发包给农户’。原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松林坪村六组在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中,按照上述原则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调整,具体做法是:以户口和劳动力为基础全组算账平衡,实施土地调整。当时,你的家庭在原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松林坪村六组的户口只有你一人,你户原承包土地按照上述规定和议定原则平衡后的多余部分,由村集体收回发包给其他农户。经调查核实,你于1992年随夫外出务工期间,你家庭中的一切事务(包括:责任田耕种,房屋照管等)是委托你姑妹刘才菊代管。刘才菊原是同村三组人,于1996年将户口从三组迁至六组,按照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的相关政策和六组议定的调整方案,刘才菊才承包了1.81亩责任田。虽然刘才菊的承包地系你原经营的责任田,但村委会是在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中,按相关政策规定收回后再行发包。孙玉娥承包地也是按前述政策和原则办理的。根据上述情况和你所提出的诉求,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省、市相关文件精神作出如下回复:原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松林坪村委会在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中,对你户承包耕地作出的调整是有政策依据的。2005年7月25日你与曹家坪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村委会尊重和维护了你户的承包经营权,未发现其有违纪违法行为。”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1年7月11日中共渔洋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许凤琴反映问题的回复》、许凤琴之女刘小荣户口信息、刘小荣毕业证、刘才菊申请书、户口本、2014年8月28日原组长许兴甲证明、2005年刘才菊领取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刘才菊缴纳农业税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5年8月1日曹家坪村委会与刘才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刘才菊承包的1.1亩是否应当返还给许凤琴;3、讼争土地中0.71亩被征收的征收费400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给许凤琴。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1、刘才菊于1997年8月将户口从本村三组迁至本村六组,并一直居住至今,长期生产、生活在该村,以该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且在该村有固定的住所,并履行了相关村民义务,故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承包曹家坪村集体土地经营资格。1998年曹家坪村(原松林坪村六组)进行农村土地二轮延包,依照鄂政发(1996)31号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延长承包期工作的通知》精神“以户口和劳动力为基础全组算帐平衡”的做法,依照政策将许凤琴承包地和议定原则平衡后的多余部分2.89亩收回进行调整,并将许凤琴承包地中的1.81亩发包给刘才菊的行为,是依据当时的有关政策进行调整,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且刘才菊在原松林坪村三组(现为曹家坪村五组)的责任田已被该村、组收回发包给他人,刘才菊不存在双份责任田,故刘才菊依法拥有该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8月1日曹家坪村委会与刘才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因该案为合同确认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许凤琴所提供的唯一证据是2011年7月11日中共渔洋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许凤琴反映问题的回复》,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许凤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许凤琴请求确认曹家坪村委会与刘才菊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该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2005年曹家坪村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年7月25日许凤琴与曹家坪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此期间许凤琴并未提出质疑,视为是对该承包合同的认可。2010年10月该讼争土地中的0.71亩被征收,从而引起纠纷。许凤琴请求曹家坪村委会和刘才菊返还承包土地1.1亩,因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许凤琴请求曹家坪村委会和刘才菊返还0.71亩被征收的补偿款40000.00元,因无具体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许凤琴的诉讼请求。原审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许凤琴负担。许凤琴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凤琴的女儿刘小荣读书毕业后已将户口迁回曹家坪村,至今属于农业户口。刘才菊承包的责任田被征收的时间和数额未查清楚,事实上许凤琴和刘才菊自2005年二轮延包土地时就已发生争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错误。2、刘才菊利用为许凤琴代管房屋和承包土地之便,向曹家坪村委会提出申请,曹家坪村委会在2005年第二轮延长承包合同时将许凤琴承包土地收回并发包给刘才菊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许凤琴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曹家坪村委会和刘凤琴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许凤琴的上诉,曹家坪村委会口头答辩称,曹家坪村委会在1998年依据当时国家规定的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进行调整,将许凤琴的土地调整后承包给刘才菊,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调查后确认没有违法行为。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许凤琴的上诉,维持原判。刘才菊口头答辩称其是按国家政策规定取得的承包土地,40000元的征收款项应由其所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许凤琴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后,许凤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渔洋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拟证实2002年8月6日签发的刘小荣户口本中户别栏载明的非农业人口应为农业人口。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许凤琴女儿刘小荣现在为农业户口的事实与刘才菊在原审庭提交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渔洋关派出所人口信息中载明刘小荣于2009年6月22日在该所办理户口变更登记的事实相印证,证实刘小荣于2009年6月22日将原非农业人口变更为农业人口,该事实原审法院已作认定。因此,上述证据可作为一审相关事实的补强性证据予以采信。曹家坪村委会和刘才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和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曹家坪村委会在2005年进行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刘才菊(1997年8月迁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与此同时,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许凤琴也于2005年7月25日与曹家坪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载承包面积为0.84亩。如果许凤琴认为刘才菊利用为其代管房屋和承包土地之便,向曹家坪村委会申请将其所有的承包土地转包给刘才菊,损害其合法权益,则许凤琴应在2005年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就向曹家坪村委会提出异议,而许凤琴直到2011年才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上述问题,且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许凤琴明确答复,认为曹家坪村委会在调整刘才菊与孙玉娥的承包土地过程中不存在违纪违法行为。许凤琴于2009年将其女儿刘小荣的户口转回曹家坪村,由非农业户口变更为农业户口的行为与刘才菊并无关联,其要求曹家坪村委会和刘才菊返还承包土地1.1亩及征收补偿款项40000.00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许凤琴已预交),由许凤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淑一审 判 员 胡建华代理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